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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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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調解人、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主任仲
    裁委員及仲裁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推動仲裁機制,
    以促進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並提升專家學者辦理仲裁案件之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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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具備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調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調解人之資格,並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者。
(二)符合調解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之要件,並促成
      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者。
(三)具備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仲裁辦法)第九條所定主任仲裁
      委員或仲裁辦法第十八條所定仲裁人之資格,並辦理仲裁案件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促成,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已向當事人說明共同申請交付仲裁規定,且
      當事人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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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獎勵期間、條件、範圍及金額:
(一)期間及條件: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九月三十日已經作成仲裁判斷
      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和解,且該程序已告終結之案件。
(二)範圍及金額:
      1.符合前點第一款之資格者: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六件至九
        件,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十件至十四件,最高
        金額為二萬元;十五件以上最高金額為四萬元。
      2.符合前點第二款之資格者: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十一件至
        十七件,最高金額為五千元;十八件至二十五件,最高金額為三
        萬元;二十六件至三十三件,最高金額為六萬元;三十四件以上
        最高金額為十萬元。
      3.符合前點第三款之資格者:辦理仲裁案件,每件和解金額達三萬
        元以上者,最高金額為五千元;未達三萬元者,最高金額為二千
        五百元;每件作成仲裁判斷,最高金額為一萬元。
    本部每年度自當年十月一日起,辦理前項案件之獎勵審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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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前,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下列仲裁案件資料,並作為申請
    通知及審查決定之參據:
(一)促成申請交付仲裁案件之調解紀錄。
(二)仲裁紀錄。
(三)仲裁判斷書。
(四)仲裁程序中之和解書。
(五)獎勵仲裁案件彙總表(附件一)及獎勵對象之聯繫方式。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前項資料,應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及
    條件。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第一項資料,應與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
    整合應用系統-勞資爭議管理」之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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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時,應依前點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仲裁案件資
    料通知第二點所定對象,向本部申請獎勵。
    依前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獎勵者,應檢具申請表(附件二),並於前項
    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掛號郵件、快捷郵件、包裹郵件、自行送
    件或其他可供查詢交寄日期之方式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無法判明交
    寄日期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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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
    組成審查小組協助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地方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說
    明。
    經審查核定之獎勵對象,本部得限期通知其檢具領據(附件三、附件
    四)到部辦理核撥獎勵;未於期限內檢具領據到部者,視同放棄,不
    予核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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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據本要點申請獎勵,有特殊情形報經本部同意者,得不受第五點第
    二項及前點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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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查明有其他不符本法或本要點規定之情事者,不予核定獎勵;已核
    定獎勵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獎勵。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獎勵者,應返還所受領之獎勵;本部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令其限期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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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有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獎
    勵時,本部得公告調整或停止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