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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職得好評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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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稱本署)為協助青年職涯發展及提升青年
    就業意願,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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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規劃、修正及解釋。
(二)本計畫整體廣宣、管控、教育訓練及成效檢討。
(三)本計畫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運。
(四)本計畫之經費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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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直轄市政府指定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以下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宣導、執行、審查、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本計畫尋職就業獎勵金之受理申請及核發。
(三)本計畫資訊系統及工作卡內容之資料登錄。
(四)本計畫青年相關就業服務之辦理:
      1.開發青年參與本計畫。
      2.受理青年求職登記。
      3.檢核青年參加計畫資格並確認其參加意願,及受理青年申請參加
        本計畫。
      4.提供深度就業諮詢服務,協助青年瞭解自身條件及職涯方向,以
        利青年擇定適合發展的職涯目標,並協助擬定個人化的階段性職
        涯發展計畫。
      5.依青年職涯目標及青年就業所需能力缺口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
        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6.協助青年就業準備,提供青年工作卡,並協助青年運用於求職過
        程。
      7.媒合就業及追蹤關懷青年就業、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
        再適應計畫之情形。
    前項所稱工作卡係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青年之個人條件及能力,適
    性評估青年就業能力及求職優勢,所產出描述青年就業能力之職涯履
    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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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未就學、未
    就業且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青年失業期間之計算,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
(二)就學及服役期間,不予計入。
(三)失業期間有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
      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逾十四日者,扣除該參加措施或就業保險
      、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期間後,仍視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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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青年應檢附下列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參加本計畫: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高學歷畢(肄)業證書影本。
(四)其他本計畫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視同未申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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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青年參加本計畫期間,指經審核符合本計畫資格至本計畫規定應就業
    時點後之九十日內。青年申請參加本計畫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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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三次以上之深度
    就業諮詢服務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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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參加職業訓練
    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應於受僱投保就業保險生效、訓練期
    間中途離(退)訓、結訓或職場學習結束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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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年於接受深度就業諮詢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後就業,符合下列各情
    形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一)就業時點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之一:
      1.未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初次開立介紹卡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2.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退)訓、結訓或職場學習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
        業。
(二)本點所稱就業指受僱於同時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正職工作:
      1.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但
        不包括政治團體。
      2.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3.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
      4.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派遣勞工者。
(三)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四)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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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青年符合前點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規定者,應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
    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尋職就業獎勵金,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一)申請書。
(二)領據。
(三)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本計畫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受僱投保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受僱
    未滿九十日者,不予發給尋職就業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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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青年於受僱後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離職且有意願轉職
      ,且逾第九點第一款期間者,應於離職退保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書
      面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青年轉職應自離職退保日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再就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轉職,以一次為限,青年轉職後申請尋職就業獎勵
      金,準用前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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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參加計畫資格
      ,不得再申請參加計畫:
  (一)不實申請。
  (二)未依第七點規定接受深度就業諮詢服務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且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三次以上,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九點第一款規定就業。
  (四)未依第十一點規定申請轉職或再就業。
  (五)自願中途退出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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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有下列不可歸責之事由,得申請保留參加資
      格:
  (一)因持有傷病診療證明,且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行參加
        本計畫。
  (二)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行參加本計畫。
      前項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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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青年參加計畫期間,得派員追蹤關懷、實地查
      核、電話抽查或問卷調查等,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青年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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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尋職就業獎勵金;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於參加計畫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津貼或補(獎)助
        。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參加本計畫前一年內曾於同一雇主任職。
  (五)規避、妨礙、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追蹤關懷、實地查核、電話
        抽查、問卷調查或相關資料之查對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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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署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本署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修正或停止本計畫之獎勵,並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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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