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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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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事業單位對勞動派遣或勞務承攬關係有明確認知,釐清相關責任
    歸屬,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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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約定契約類型為要派契約或承攬契約
    ,惟其法律關係究係勞動派遣關係或勞務承攬關係,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依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
    名稱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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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務承攬之承攬事業單位應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管理所
    僱用之勞工,並自行負擔承攬工作所生風險;若承攬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向定作人提供勞務時,係由定作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者,
    則非屬勞務承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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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
    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承攬事業單位非自
    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一)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項,該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管理:
      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
      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之指示或變更。
      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
      4.請假及休假之准駁。
      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
        此限。
      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
        ,不在此限。
      7.工作品質及工作表現之評價。
      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
(二)承攬事業單位未自行負擔完成承攬工作所生風險,其判斷基準如下
      :
      1.承攬事業單位未自行負擔營運成本。
      2.承攬事業單位向定作人領取之報酬,不受其所僱勞工提供勞務所
        完成之成果影響。
      3.承攬事業單位無須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負擔完成承攬工作
        所生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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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作人、承攬事業單位假藉承攬方式,實際上係屬勞動派遣關係者,
    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有關勞動派遣之相關規定,
    承攬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得行使派遣勞工之法定權利,定作人、承
    攬事業單位仍應負擔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之法律責任。有違法者
    ,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