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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
法人),其會計處理與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其未規定者,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
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
解釋公告。
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財團法人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
前項所定權責發生制,為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
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財團法人會計,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新臺幣以外之
貨幣應折合為新臺幣。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自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
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
員及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
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方便之原始憑證,得另
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
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及停用紀錄,分類帳簿次頁應設
置帳戶目錄。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空白作廢」戳記或截角
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樣。
記帳錯誤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在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
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
明責任。
記帳錯誤更正後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正。
財團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收支營運表。
(二)現金流量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資產負債表。
(五)財產清冊。
(六)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產保管與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及績效。
財務報告違反本準則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調整、更正者,應於所定期間
內,將調整、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送本部備查。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主任委員)、
執行長(總幹事)或相當職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收支營運表得依預算、決算性質分別製作,其內容如下:
一、收入: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收入總額提撥、
    員工薪津扣提及下腳變價等各項收入。
二、支出: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
      及比率。
(二)所得稅費用(利益):依所得稅法等有關規定核算應認列之所得稅
      費用(利益)。
三、本期餘絀:本期收入減除支出後之餘額。
四、本期其他綜合餘絀:扣除相關所得稅影響數前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
    實現餘絀,及其他綜合餘絀項目相關之所得稅之合計數。
現金流量表依決算性質製作,其內容如下:
一、業務活動之現金流量:投資、籌資活動以外,列入本期收支計算之交
    易與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包括現金及自投資日起三個
    月內到期或清償之債權證券)之流入及流出。
二、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取得與處分約當現金以外之流動金融資產、投
    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他資產,及減少約當現金以外之長期應
    收款、遞延資產,取得利息、股利屬投資之報酬所產生之現金流入及
    流出。
三、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增加與減少債務、其他負債、基金及支付利息
    所產生之現金流入及流出。
四、現金與約當現金之淨增(淨減):本期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所產生
    之現金流入大於現金流出之數,為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淨增;反之,則
    為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淨減。
五、期初現金與約當現金:本期期初現金及自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
    償之債權證券,合計之數。
六、期末現金與約當現金:本期期末現金及自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
    償之債權證券,合計之數。
淨值變動表依決算性質製作,其內容包括基金與累積餘絀與淨值其他項目
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情形及期末餘額。
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如下:
一、資產:透過各種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獲得或控制之經濟資源,能以貨幣
    衡量並預期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
二、負債:過去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發生之經濟義務,能以貨幣衡量,並將
    以提供勞務或支付經濟資源之方式償付。
三、淨值: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餘額,包括基金及累積餘絀等。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產之內容如下:
一、流動資產:現金及其他將於一年或一業務週期內(以較長者為準)變
    現、出售或耗用之資產。
二、投資及長期應收款:因業務上需要從事投資或產生之長期應收款。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供管理目的而持有或出租予他人,且預期持有
    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四、其他資產:不屬於以上之其他資產。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負債之內容如下:
一、流動負債:將於一年或一業務週期內(以較長者為準)須以流動資產
    或其他流動負債清償之債務。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一年或一業務週期以上(以較長者為準)或無須
    以流動資產或流動負債清償之債務。
三、其他負債:不屬於以上之負債。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值之內容如下:
一、基金:財團法人獲挹注基金之資金,及由歷年賸餘撥充基金。
二、累積餘絀:累積賸餘或累積短絀。
三、淨值其他項目:累積其他綜合餘絀。
財產清冊之內容如下:
一、法院登記之財產。
二、未向法院辦理登記之財產。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明其限制、時效及有關事項。
二、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及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三、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四、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五、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財團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
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應注意其形式及實質關係。
財團法人應說明最近二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合併其他法人
、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營運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財團法人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與經費預算有關之財務報表,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