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符合本部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達一定金 額者(以下簡稱財團法人),應依本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委員)、監察人、執行長(總幹事)與該等職務之 人或其他會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 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 不誠信行為。
四、財團法人之董事(委員)、監察人、執行長(總幹事)與該等職務之 人及其他會務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出、列席董事(委員)會時,對 董事(委員)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應說明其重要內容。 前項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自行迴避,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委員),且董事(委員)間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五、財團法人應依其業務性質,明定行為指引及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 並就行賄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供或 接受不正當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 法。
六、財團法人應建立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七、財團法人應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並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 理;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 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待遇。
八、財團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並報 送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