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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COVID-19,以下簡稱肺炎)
    防疫,因應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登機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移工
    )入境須辦理檢疫,爰鼓勵雇主與移工協商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休假
    ,以減少邊境人員移動,並補償移工因配合防疫,延後或取消請假返
    國之交通必要費用之損失(以下簡稱交通費用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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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本署「補助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措施作業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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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為
    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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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期間: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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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資格:
(一)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前經本部核發聘僱許可且於申請時聘僱許
      可有效之移工。
(二)移工本人申請,或委由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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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費用損失補償認定基準:
(一)中華民國至移工來源國航班(不含移工來源國內航班或其他交通工
      具),因該航班延後或取消之交通必要費用損失。
(二)移工已與雇主協商原訂請假返國之日期及所訂機票起飛之航班須於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以機票為憑,覈實補償。
(三)補償金額不包括航空公司或原購買公司退費金額。
(四)每一移工以申請一次交通費用損失補償為限。但移工如經第三國轉
      機至來源國,其二段(含)以上航班之費用,可同次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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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應備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移工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或居留證)。
(三)交通費用損失補償匯入之我國境內有效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移工無
      我國金融機構帳戶者,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由移工親自
      至銀行兌領。
(四)經航空公司開立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前,且原訂請假返
      國行程出發時間在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之機票票根、
      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文件。訂(購)票人非移工本人或非
      以機票正本申請者,應由移工於前揭文件空白處親簽署名。
(五)載明原購買航班之公司因移工延後或取消行程所生退費金額之退票
      證明或其他證明支付事實之原始憑證。
(六)無法檢附前款文件、資料者,應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資料(例如移
      工、雇主或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航空公司聯絡之電信通聯
      紀錄或電子郵件紀錄等),並以航空公司公告之退費標準為準(機
      場稅、跨行轉帳等手續費內含於退費標準者,以機場及各銀行公告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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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機關應辦事項:
(一)自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依本署按移工人數比率分配之經費
      金額,檢附領據、註明撥款專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全銜等文件,向
      本署申請經費。實施期間經費如有不足,得向本署申請經費追加;
      一零九年及一百一十年各以一次為限。
(二)應於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受理移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及核發補償。有不實申領者,應不予核發補償;已
      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三)應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前及實施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當
      年度經費向本署辦理結報及核銷。有經費賸餘,應於當年度辦理繳
      回。
(四)本作業規範經費應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生之孳息,不得抵用
      或移用,並應一併繳回。
(五)實施期間內如以同一事由另受其他機關補償時,不得再向本署提出
      申請;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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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來源:一百零九年度及一百一十年度就業安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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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作業規範經費請撥、結報、核銷等未盡規定者,依「就業安定基金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及本
    署就業安定基金代辦、委託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預算計畫經
    費實地查核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