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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
1
一、為落實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功能,並有效協助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解
    決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
    稱行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辦理仲裁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四)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3
三、本部依據下列各款規定,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核算次年度補助金額
    ;必要時,並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前一年度至當年度九月,轄內受理仲裁案件數、作成仲裁判斷案件
      數及和解案件數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辦理仲裁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與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有關之事項。
4
四、為利於本要點之執行,行政機關得於每年度一月底前,將當年度受核
    定補助金額十五萬元以下部分,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逾十五萬元之
    部分,經敘明執行情形,得於當年度七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賸餘
    款項。
5
五、經費補助項目,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規
    定如下:
(一)出席費。
(二)交通費。
(三)調查費。
(四)撰寫費。
(五)繕打費。
6
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出席費:仲裁委員出席案件審理及評議會議時,每位每次補助新臺
      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二)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補助
      五千元為限。
(三)調查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進行案件調查程序時,每位每次調查會
      議補助調查費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四)撰寫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撰寫調查報告及仲裁判斷書,補助每千
      字以一千五百元計;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五)繕打費:聘請繕打人員製作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之紀錄
      ,補助每次繕打費一千元;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七條支給之費用,不得低於前項所定補助標準
    ;原支給費用高於前項補助標準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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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時,至遲應於召開仲裁會議前五日,檢具個別
    案件之通報表(附件一),報請本部備案。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召
    開會議後三日內為之。
8
八、仲裁標的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二萬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者,不予
    補助。但仲裁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交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不予補助之案件,行政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經報請本部同
    意後,得視經費額度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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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機關應於辦理仲裁案件程序終結後,即將案件內容據實填報於「
    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資爭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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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將已程序終結之仲裁案件,報請本部核撥補
    助費用:
(一)前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四月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五月十五日前
      報本部。
(二)當年度五月至十月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
11
十一、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仲裁案件補助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案件彙整表(附件二)。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三)。
  (三)領據。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辦理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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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受補助行政機關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接受補助之行政機關,本部將不定期辦理訪視。
13
十三、行政機關應將仲裁委員、仲裁人或繕打人員之簽名冊、仲裁案件之
      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等紀錄、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等相
      關資料,按仲裁會議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檔案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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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將已補助之款項全
      數追回,並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仲裁案件有核與事實不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原始紀錄未依前點規定保存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覈實
        提供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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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應開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款之用,專款
      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辦理第十
      點第二款所定經費核銷後十五日內,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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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核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有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時,本部得調整、停止或自始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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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政機關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成效卓著者,本部得函請其對承辦
      人員予以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