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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青年職前訓練獎勵要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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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失業青年知識及就業技能,培育國家
    重點創新產業及跨領域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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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本要點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本要點之協調、督導及執行檢討等。
(三)本要點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課程公告及管理。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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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獎勵資格審查及核定等。
(二)本要點推動說明會及地區性之行銷規劃等。
(三)獎勵經費核撥或核銷。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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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獎勵對象為本國籍失業青年,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且參加
    下列訓練課程之一者:
(一)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失業者職前訓練。
(二)產業新尖兵計畫。
    前項所定訓練課程,其訓練期間之每月訓練總時數應達一百小時以上
    。但因國定假日致訓練時數未達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青年參加訓練課程之開訓日為基準日。
    青年依本要點規定領取學習獎勵金,以一次為限。
    青年依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領取本要點之
    學習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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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前點資格之青年,於訓練期間,分署發給學習獎勵金,其額度如
    下:
(一)本部公告之政策性產業課程: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元,合計不得超
      過新臺幣九萬六千元。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課程: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三萬六千元。
    前點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
    以上始發給學習獎勵金;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畸零日數期間之訓練時數未達五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畸零日數期間之訓練時數達五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開訓之其他課
    程,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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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程之訓練單位,應於開訓日之次日起
    十個工作日內,彙整參訓青年個人金融帳戶文件影本,並檢送分署。
    參加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程之青年,應逕至本署台灣就業通網
    站產業新尖兵計畫專區提出前項文件。
    分署應於開訓日之次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於資訊系統完成獎勵資格
    審查,並通知青年審查結果、核定獎勵金額及發給時間。
    青年於接獲分署前項核定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仍未提出個人金融帳
    戶文件影本者,視同放棄領取當次課程之學習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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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習獎勵金之發給,應自開訓日起每三十日,由分署直接撥入獎勵對
    象個人金融帳戶。
    青年於本要點生效前已參加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所定訓練課程,且於本
    要點生效後繼續參訓者,分署仍得依本要點規定發給自開訓日起之獎
    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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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青年領取學習獎勵金,應依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所定訓練課程之訓練計
    畫參加訓練;訓練期間未到課之時數,不得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
    十以上。
    分署為查核本要點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訓練單位或青年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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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學習獎勵金之全部或一部;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
    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獎助。
(三)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四)訓練期間未到課之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十以上。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對。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因不實申領學習獎勵金致撤銷原核定處分者,不得再依本要點發給學
    習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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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及分署所編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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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