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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本細則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公布本法第六條所定調查及研究之結果。
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務再設計。
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場友善。
三、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措施與輔具使用。
四、辦理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知能之職業訓練。
五、獎勵雇主僱用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六、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退休後再就業。
七、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八、宣導雇主責任、受僱者就業及退休權益。
九、其他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事項。
前項計畫,應依目標期程及辦理情形適時檢討,以落實其成效。
本法第九條所定職場指引手冊,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動市場就業趨勢。
二、就業、轉業準備及職場適應相關資訊。
三、勞動相關法令。
四、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
五、其他有助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資訊。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國際交流,為主管機關與其他國家之政府或民間組織合
作辦理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觀摩考察、經驗交流或研討活動等事
項。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職務再設計,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排除工作障礙,
以提升其工作效能與穩定就業所進行之改善工作設備、工作條件、工作環
境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
前項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定期勞動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機會之開發計畫,其內
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轄區產業適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二、轄區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需求。
三、加強就業媒合之策略及作法。
四、預期成效。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人力運用指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中高齡及高齡就業者特性。
二、職場管理及溝通。
三、勞動相關法令。
四、各項獎助雇主僱用措施。
五、績優企業案例。
六、其他有助於提高雇主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意願之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三章穩定就業措施、第四章促進失業者就業、第
五章支持退休後再就業及第七章開發就業機會所定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
務機關(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
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