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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單側聽損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試辦計畫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廢止)
1
一、勞動部為協助單側聽損者排除工作障礙,增進工作效能,促進其穩定
    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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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統籌規劃及總體執行之協調。
(三)總體推廣宣導事項之規劃。
(四)總體執行成效分析及檢討。
(五)本計畫之經費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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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之宣導、受理、審查、核定、補助款核撥銷、追蹤補助成效
      、滿意度調查及申訴處理等事項。
(二)轄區內之執行管控、查核、成效分析及檢討。
(三)於「第二代全國職務再設計資訊管理應用系統」登錄轄區內相關資
      料。
4
四、本計畫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排除單側聽損者工作障礙,以提升其工
    作效能,所進行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
    所需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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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劣耳聽力閾值在四十分貝以上,且與優耳聽力閾值
    相差二十五分貝以上,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單側聽損者。
    前項人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本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
      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
      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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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得委由具職務再設計評估、研發、設計、改良、改裝及製作能力
    之專案單位(以下簡稱專案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分署提供之個案。
(二)實地訪視個案工作現場,評估員工因單側聽損障礙所造成工作之影
      響,並提出改善內容、方式、製作期程及所需費用等事項,報請分
      署核定。
(三)依個案在職場所遭遇問題,進行職務再設計改善、輔具使用及後續
      追蹤輔導。
(四)於「第二代全國職務再設計資訊管理應用系統」登錄相關資料。
(五)其他有關職務再設計服務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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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雇主)有意願
    提供單側聽損者就業機會,進行招募並確定僱用,或為協助僱用之單
    側聽損者,排除工作障礙,提升工作效能,得向分署申請職務再設計
    服務。
    單側聽損之受僱者或自營作業者,得向分署申請與就業直接相關,且
    非屬生財工具之個人就業輔具,並以改善工作流程之輔具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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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補助範圍,包括下列改善項目或方法所需費用:
(一)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個案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境有關
      之改善。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提高個案工作效能,增進其生產力,所進
      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三)改善工作條件:為改善個案工作狀況,提供必要之工作協助,如職
      場適應輔導、彈性工作安排等。
(四)提供就業輔具:排除個案工作障礙,增加、維持或改善其就業能力
      之輔助器具。
(五)調整工作方法:透過評量分析及訓練,按個案特性,分派適當工作
      ,如工作重組、調派其他員工共同合作、簡化工作流程、調整工作
      場所等。
    前項各款所定改善項目或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屬排除單側聽損者工作障礙事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共建築物,依法
      應改善。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
    前點第二項申請者之就業輔具與生活輔具難以區隔時,分署應就個案
    之障礙特性、就業需求性、迫切性、合理性及職場使用時間占全日使
    用時數之比率等因素審查,其補助額度應先扣除身心障礙者之社政補
    助最高額,再就其餘額據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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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一申請個案每人每年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為限。但
    另有特殊需求,經分署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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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第七點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一之三)。
(二)本署指定之醫療單位(附件二)所開具之近六個月內聽力鑑定證明
      。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影本。
(四)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個人申請者免附)。
(五)依所提申請個案身分擇一檢附:
      1.僱用承諾書(附件三)。
      2.勞工保險投保證明。但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者,再受僱於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應檢附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3.就業保險投保證明或僱用證明(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非強制投
        保單位者檢附)。
      4.從事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職業登記、營業登記、許可、執照
      、立案、核定、備查等證明文件(屬自營作業者檢附)。
(七)二家以上工作證明或職業工會開立之證明(屬無一定雇主者檢附)
      。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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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者未備齊前點所定之文件、資料,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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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署應依勞動部職務再設計專家學者名冊邀請專家學者,並得加邀
      請聽力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等擔任輔導委員或轉介專案單
      位,提供下列諮詢及服務:
  (一)提供進用單側聽損者之諮詢服務。
  (二)配合申請案之實際需要,會同訪視及提供工作適應協助。
  (三)提供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之訪視、規劃、設計之專業協助及指導等
        工作。
  (四)提供進用單側聽損者,從安全性、生產力、成本效益等面向考量
        ,以最有利方式協助單側聽損者穩定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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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分署於申請者備齊文件後,原則於三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其補正、
      安排訪視與輔具試用、設計、研發及改製期間不計入,並依下列方
      式辦理資格審查、實地訪視及審查核定:
  (一)資格審查:依申請文件書面審查,並運用面談、電話等對於申請
        案進行瞭解並提供諮詢服務。
  (二)實地訪視:針對資格審查合格之申請案,安排相關專長之輔導委
        員或轉介專案單位派員實地訪視評估,並填寫評估報告表(附件
        四)或專案單位接案評估表(附件五),並依據訪視評估結果填
        具經費估算表(附件六)。
  (三)審查核定:
        1.申請案之改善方式單純,藉由調整工作內容、工作流程或簡易
          輔具之協助即可解決個案所遇問題,且改善金額為一萬元以下
          者,得不召開審查會議,逕行審查核定。
        2.申請案之改善金額逾一萬元者,應邀請至少二位輔導委員,召
          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轉介專案單位協助之個案者,得邀其派
          員列席提供意見。
        3.依申請案之需要性、必要性、可行性、預算之合理性與能否解
          決個案在職場上之問題及困難之程度等進行評估,並決定補助
          項目及金額。
        4.於核定申請案時,核定內容應含補助類別、項目、內容、數量
          、地點及金額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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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者所提申請案經核定後,須變更核定內容者,應先以書面說明
      變更之必要性,並經原核定單位重新安排輔導委員訪視評估及重新
      核定後,始得依變更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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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者對核定結果有疑義者,除得於處分送達日次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外,亦得於前開期限內向原核定單位提請複審。分署受理複
      審申請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依勞動部職務再設計專家學者名冊
      邀請審查委員至少三人,就書面資料或至現場評估進行複審,並以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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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者經核定補助後,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接受分署實地、電話查核,並提供本計畫相關文件備查。
  (二)經查核有缺失者,應依限完成改善。
  (三)配合分署各項輔導追蹤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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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核定之一
      部或全部;已領取補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實際進用單側聽損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核。
  (三)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四)經查核有缺失,複查時仍未改善。
  (五)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前項已領取補助者,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其返還範圍,並限
      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第一項第三款不實申領之情形者,分署得停止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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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者應於所提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本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向分署申請
      補助撥款並辦理核銷;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正本(附件七)。
  (三)成果報告正本(附件八,個人申請者免附)。
  (四)投保就業相關證明(於申請時已檢附者免附)。
  (五)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正本(附件九)。
  (六)原始憑證正本。
      前項所定應備文件未備齊,經分署通知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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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分署應追蹤查核申請者之執行情形,並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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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署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補助之發給或終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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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
        年十二月十日止,並得視辦理成效公告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