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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打工度假代辦服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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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消費者接受打工度假代辦服務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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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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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打工度假,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我國外交部與其他國家簽署之青年打工度假計畫協議。
(二)美國國務院交流訪客計畫之暑期打工與旅遊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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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注意事項所稱打工度假代辦服務(以下簡稱代辦服務),指辦理打
    工度假計畫之說明及諮詢、申請相關簽證或資格、代辦申請計畫手續
    等未涉及就業服務之一般行政庶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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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注意事項所稱打工度假代辦服務業者(以下簡稱代辦業者),指從
    事代辦服務之國內企業經營者。
    代辦業者,非經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該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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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辦業者辦理代辦服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訂定簡章、計畫或申請代辦服務相關規定,並於代辦服務之服務網
      頁及其他明顯處所公告之。
(二)前款簡章、計畫或申請代辦服務相關規定,應包括打工度假方式介
      紹、報名方式、代辦項目及各項目費用、申請異動須知、疑義處理
      機制、收費及退費規定、行前須知、海外緊急連絡窗口、不可歸責
      或不可抗力事項之處理作法、消費爭議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應提供代辦服務契約及相關文件予消費者留存。
(四)主動、據實告知消費者海外打工度假風險,並協助消費者事先充分
      瞭解申請前往之海外國家勞動法規,及提醒消費者另行投保適當之
      商業保險,且經消費者同意簽名確認。
(五)必要時得向消費者說明,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要求消
      費者檢具外語能力、健康狀況或財力等相關證明文件。
(六)消費者為未成年人,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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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辦業者應依下列規定,於簡章、計畫或申請代辦服務相關規定中,
    明定退費基準:
(一)因可歸責於代辦業者之事由,致打工度假活動無法成行者,代辦業
      者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且說明其事由,並應退還消
      費者已繳之全額費用;消費者若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但代辦業
      者提供其他和解方案,經消費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打工度假活動無法成行者,代辦業者
      應提供已代繳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扣除後,將餘款依下列基準
      退還消費者:
      1.參與青年打工度假計畫者:
     (1)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內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
          還餘款百分之七十。
     (2)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後至申請簽證前申請退費,
          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百分之五十。
     (3)消費者因未能取得簽證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百分
          之四十。
     (4)消費者於取得簽證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得不予退還。
      2.參與暑期打工與旅遊計畫者:
     (1)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內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
          還餘款百分之七十。
     (2)消費者於第一次繳費之次日起七日後至進行相關資格測驗前申
          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百分之五十。
     (3)消費者因未能取得工作資格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應退還餘款
          百分之四十。
     (4)消費者於取得相關工作資格或資格文件後申請退費,代辦業者
          得不予退還。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點第三款指定之打工度假計畫,其退
        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因天然或人為災害、戰亂、交通阻絕、邊境管制、政府命令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代辦業者及消費者之事由,致打工度假活動無法成行者
      ,代辦業者應提供已代繳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扣除後,退還消
      費者全部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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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代辦業者應善盡審視資料真實性之義務,據實、充分揭露所掌握之打
    工職務內涵,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之諮詢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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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代辦業者應記錄消費者之姓名、地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必要資料,並保存至契約終止後一年。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前項資料代辦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