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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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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減少人員移動,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執行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有關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等規定時,
    得允申請人以彈性方式辦理,以保障其權益,特訂定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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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措施所稱申請人,指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
    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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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受理失業
    (再)認定及失業給付等業務,申請人除親自臨櫃辦理外,於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亦得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網際網路等方式為之:
(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於任
      一行政區域提升至第三級(含)以上。
(二)其他於疫情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有防疫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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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點申請人提出之下列文件,辦理失業(再)
    認定:
(一)初次申請失業給付及失業認定者:
      1.求職登記表。
      2.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3.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4.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6.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7.有扶養眷屬者,檢附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申請失業(再)認定者:
      1.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求職紀錄。但申請人居住地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疫情警
        戒標準達第四級者,免附。
      3.委託他人辦理者,另提供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除以電話聯繫補
    件內容及作成紀錄外,併同以掛號郵寄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並載明
    申請人應自送達、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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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三點申請人之失業(再)認
    定:
(一)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確認其失業情況及前點規定文
      件內容之正確性,作成服務紀錄。
(二)執行就業諮詢:
      1.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進行簡易諮詢或深度諮詢,
        作成服務紀錄,並將諮詢結果登錄於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
      2.視疫情及申請人個案情形,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四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辦理推介就業:
      1.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法聯繫申請人,確認其求職需求及條件,並
        辦理推介就業;另將推介卡以電子郵件或掛號郵寄予申請人,請
        其於推介卡送達日起七日內,以電子郵件或掛號郵寄方式回卡。
      2.視疫情及申請人個案情形,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
        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就未能推介就業者,作成服務
        紀錄。
(四)安排職業訓練:以電話或其他數位方式聯繫申請人,並針對符合資
      格者開立推介單,協助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進行後續參加訓
      練情形追蹤。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求職登記文件後,始得辦理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期間完成失業認定。本
      法第二十五條求職登記日之認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1.親自臨櫃申請者:以申請人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認定之日為準。
      2.郵寄申請者: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申請人郵寄辦理求職登記
        及申請失業認定文件之日為準。
      3.傳真、電子郵件或網際網路申請者: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申
        請人送交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文件之日為準;超過當日
        下午五時者,以翌日為準。
      4.受理前二目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遇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次一工作日為準。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區域,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疫情
      警戒標準達四級(含)者,得僅受理申請人居住地位於該轄區之失
      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案件。
(七)本措施未規定者,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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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措施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起至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