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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輔導民間團體即時上工計畫 (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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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
    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民間團體提供符合公共利益、增
    進社會福祉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
    願,穩定經濟生活,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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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四)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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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經費追繳及申訴處理。
(二)民間團體提出工作機會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等事項。
(三)受理申請登記及推介派工。
(四)受理民間團體經費核撥(銷)等事項。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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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向分署提出工作機會,經審核通過之下列民間團體:
      1.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或依財團法人法設立
        之財團法人。
      2.依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農會、漁會或工會。
(二)進用人員:指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錄取之進用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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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間團體應依下列原則規劃工作機會,並向分署提出申請:
(一)協助政府推動防疫相關工作。
(二)與設立宗旨或任務相關之社會公益或社區關懷工作。
    經分署審認民間團體所提出之工作機會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接觸
    風險,並經核定後,由用人單位發給防疫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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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一)用人單位之董事、理監事、總幹事、執行長,或與其具有相同領導
      管理位階之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
      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勞工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完成申請登記,進用人員上工
    期間不得逾本計畫實施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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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
    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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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
    進用人員於上工期間請假者,不得請領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但請公
    假或公傷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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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
        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
        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保險費用:進用人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
      分之四為限;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相關工作,以轄區內核定
      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一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用人單位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員進
      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
      之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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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實施期間,每一民間團體限申請一次,且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
    。但因疫情持續或其他特殊原因,報經分署同意後,得再申請一次,
    並補助最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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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用人單位應依核定工作機會,按月檢送出勤紀錄、印領清冊、各
      項支用單據及領據或收據等文件,向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
      各項經費應於年度結束前就已執行部分辦理核銷,並繳回賸餘款。
      受補助經費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各項經費產生之利息,於結案時一併
      繳回。
      各項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分署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經費核
      撥(銷)之方式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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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署或分署得會同相關機關(構)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查
      ,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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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所申請之工作機會,並
      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用人費用:
  (一)未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津貼或防疫津貼
      ;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領取、溢領或冒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工作機會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致停止工作之進用人員,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得推介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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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九點第二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執行費等各項支用單據請妥
      為保管,以備分署及審計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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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勞工領取下列補助或津貼期間,不得同時申請參加本計畫:
  (一)失業給付。
  (二)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就業計畫、臨時工
      作津貼及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等補助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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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用人費用之發給或停止,得
      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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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