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 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專案核定 之器具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或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 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 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符合下列條件,得申 請專案器具補助: (一)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 有使用本辦法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以外輔助器具之需求者。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者。
三、被保險人之申請案,由本署依本辦法先就應備具書件及是否為本辦法 第三條附表以外輔助器具進行審查,其屬附表所列項目或非屬輔助器 具者,不予受理;文件未備齊者,得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 受理。
四、為審查本要點之申請案,由本署特約醫師或輔具專業人員以書面方式 審查,審查通過後,由本署核定之。 前項特約醫師或輔具專業人員為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訪視、評估 或查驗,申請人不得妨礙或拒絕。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審查,案件複雜特殊者,本署亦得召集相關醫師及專業人員開 會審查。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經前點專家審查不通過。 (三)未經本署專案核定補助即先行購買。 (四)未逾輔具最低使用年限,申請購買同一項輔具。 (五)其他不符或違反法規相關規定。 (六)將輔具轉售或轉租。
六、被保險人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向本署辦理核銷時,所檢具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且具販售資格之輔具供應商購買或租 賃。 (二)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開立日期、買受 人(即被保險人)姓名及加蓋統一發票章(若無負責人姓名者須加 蓋負責人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