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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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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
    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專案核定
    之器具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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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或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
    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
    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符合下列條件,得申
    請專案器具補助:
(一)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
      有使用本辦法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以外輔助器具之需求者。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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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之申請案,由本署依本辦法先就應備具書件及是否為本辦法
    第三條附表以外輔助器具進行審查,其屬附表所列項目或非屬輔助器
    具者,不予受理;文件未備齊者,得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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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審查本要點之申請案,由本署特約醫師或輔具專業人員以書面方式
    審查,審查通過後,由本署核定之。
    前項特約醫師或輔具專業人員為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訪視、評估
    或查驗,申請人不得妨礙或拒絕。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審查,案件複雜特殊者,本署亦得召集相關醫師及專業人員開
    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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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經前點專家審查不通過。
(三)未經本署專案核定補助即先行購買。
(四)未逾輔具最低使用年限,申請購買同一項輔具。
(五)其他不符或違反法規相關規定。
(六)將輔具轉售或轉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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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保險人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向本署辦理核銷時,所檢具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且具販售資格之輔具供應商購買或租
      賃。
(二)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開立日期、買受
      人(即被保險人)姓名及加蓋統一發票章(若無負責人姓名者須加
      蓋負責人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