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九條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特訂定本基準。
二、前點所定應處罰鍰案件,及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應作成影響 名譽之處分,由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以本部名義辦理 之。
三、依本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至九十九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之裁 罰基準,如附表。
四、勞保局依本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至九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時, 經審酌下列各款事項,致有從輕或從重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處分書敘 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點所定裁罰基準之限制: (一)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二)違反行為期間之長短。 (三)因違反行為所得之利益。 (四)違反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
五、勞保局作成裁處書,應以書面通知受處罰對象;受處罰對象,應於文 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鍰金額。 受處罰對象未依限繳納,經勞保局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 仍不繳納者,應移送行政執行。但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罰鍰案 件,得不經書面催告,逕送行政執行。 受處罰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於移送行政執行 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
六、本基準之罰鍰案件,其罰鍰收入應填具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七、本基準之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移送行政執行: (一)受處罰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憑證。 (二)受處罰對象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歇業 、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產無 執行實益。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後仍不繳納,因移 送行政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八、依前點免移送行政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 總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組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單位查核。
九、依第七點免移送行政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 ,並註明追償情形。執行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行政執行 之財產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