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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
    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醫療機構認可、補助及監
    督管理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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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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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對於醫療機構之認可,得參考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醫療區
    域輔導與醫療資源整合計畫,將全國劃分為六大醫療照護區域,針對
    區域內各直轄市、縣(市)間之職業災害勞工服務需求、勞動人口數
    、各醫院之職業傷病服務量能及職業傷病通報數等,依各地區服務需
    求及區域平衡,進行適當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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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認可為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者,應於本部公告受理期間內,依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備具書件一式十八份,並依序裝訂成冊,
    送達職安署;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申請書及服務計畫書,其
    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影本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以上等級及教學
      醫院評鑑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診療科別之證明文件。
(四)成立醫療機構院層級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之證明文件。
(五)主持醫師、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執業執照與身分證明文件,
      及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本辦法規定執業年資之證明文
      件。
(六)職業傷病專案經理、個案管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
      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名冊、學歷及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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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
(一)辦理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量次。
(二)依全國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及職業傷病通報者補助實施要點,所
      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且經品質審查通過之件數。
(三)前二款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可達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基本
      服務量能之文件。
(四)醫療機構院層級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之運作規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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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醫療機構),申
    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助時,應檢具領據(格式如附件
    三)正本,於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職安署;郵寄者,
    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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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醫療機構應建置品質管理系統,有效結合網絡及社區醫療資源,
    落實服務計畫書之執行及辦理文件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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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醫療機構應依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至本部公告指定之職業災
    害勞工服務資訊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辦理職業傷病通報。
    認可醫療機構應輔導及協助所屬網絡醫院,應依全國職業傷病診治網
    絡醫院及職業傷病通報者補助實施要點,辦理開診及職業傷病通報事
    宜。
    職安署就第一項之通報內容,得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協助進行品質審查。
    認可醫療機構通報內容有不足者,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第一項所
    定系統網站退請認可醫療機構補正,並由認可醫療機構於四十五日內
    補正後再行審查;逾期未補正者,該通報個案不得依本辦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採計服務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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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醫療機構得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
    日,備具下列文件,向職安署申請前六個月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及
    第三十條規定事項之補助及結報:
(一)經費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
(二)服務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五)。
(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六)。
(四)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七)。
(五)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評估結果。
(六)疑似職業病現場訪視報告(格式如附件八)及證明文件。
    職安署得請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協助辦理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補助事項
    之初審作業。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職安署送請初審後十四日內完成初審,並製
    作補助費彙總表(格式如附件九)連同第一項申請文件送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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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醫療機構應於本部核定補助經費後三十日內檢具領據(格式如附
    件十)正本,送達職安署;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經職安署
    審查後,核實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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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酌減補助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職業傷害通報未達一百八十件者,每不足一件,酌減新臺幣五千
        元。
  (二)職業病與疑似職業病通報未達九十件者,每不足一件,酌減新臺
        幣二萬元。
  (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及本辦法第二十五
        條之評估結果,合計未達四十件者,每不足一件,酌減新臺幣二
        千五百元。
  (四)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未達五診次(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
      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未達四診次)
      者,每不足一診次,酌減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全年度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已達二百五十診次(花蓮縣、臺東縣、
        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全年度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已
        達二百診次)。
  (二)當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未達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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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對認可醫療機構就下列項目實施查核時,得請職災預防及重建
      中心協助辦理:
  (一)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認可條件及人員資格。
  (二)本辦法第十四條之應辦理事項。
  (三)其他服務計畫書所載事項之執行成果。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方式為之。
      查核人員進入現場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書面通知及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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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認可醫療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列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
      可之醫療機構,並依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
      部或一部,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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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醫療機構對各類報酬,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認可醫療機構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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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無需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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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認可醫療機構申請補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
      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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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認可醫療機構應配合本部需求,按月提報各項服務績效;必要時,
      須依本部業務需求,每半年或每年提交各項業務執行成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