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1
一、勞動部為使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採
    行視訊方式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時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辦理調解,以實體
    會議進行為原則。但認個案情形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徵得勞資雙方當
    事人同意後,採視訊方式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案件召開第二次以上之視訊調解會議,應再徵得
    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同意。
3
三、地方主管機關採視訊方式辦理調解,應指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地點辦理
    :
(一)具備聲音、影像、留言及文件瀏覽或傳輸之視訊軟硬體設備等電子
      設備。
(二)足供調解會議人數使用之網路頻寬及電信服務環境。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會議前提供相關設備之操作資訊,使調解人或
    調解委員、勞資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以下併稱參與人員)瞭解操作
    方式,並得指派相關人員提供必要協助。
4
四、地方主管機關於視訊調解會議開始前,應確保視訊設備均能符合同步
    即時、足堪辨識及使所有參與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功能。
5
五、勞資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參與調解之代理人及列席人員最多以五人為
    原則。但當事人人數眾多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衡酌個案情形要求推選
    代表,以兼顧視訊調解會議有效進行。
6
六、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於召開視訊調解會議時,應確實執行下列
    事項:
(一)查驗出席之勞資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證明之文件。
(二)告知勞資雙方當事人,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同意之列席人員
      。
(三)除徵得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外,並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同意後,
      始得錄音或錄影;經同意錄音或錄影者,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應
      將同意情形記載於調解紀錄。
(四)提醒勞資雙方當事人不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保密規範。
7
七、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勞資雙方當事人,於視訊調解會議召開日五日前
    ,提供調解訴求陳述及回應之必要證明文件,俾利提供參與人員,以
    利事實調查。
    勞資雙方當事人於視訊調解會議進行時,所臨時提供之佐證資料,應
    確保參與人員得共見共聞。
8
八、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於召開視訊調解會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依職權中止該次視訊調解程序:
(一)視訊系統發生故障、連線中斷或遲延,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調解
      程序之進行。
(二)視訊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不清晰,未能立即調整,致影響調解程
      序之進行。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調解程序進行之情形。
    前項視訊調解程序中止後,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得另排定調解期日。
9
九、視訊調解會議之調解紀錄簽名方式,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調解紀錄經勞資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後,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應先於
      調解紀錄上簽名,並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勞資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
      事人分別於調解紀錄上簽名後,將調解紀錄送至地方主管機關。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調解人或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當事人簽名之調
      解紀錄後,應裝訂為一份,並依本法相關規定留存及送達勞資雙方
      當事人。
    視訊調解會議之調解紀錄簽名方式,地方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得採其他方式辦理,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本文規定,及確保勞
    資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10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實體調解會議方式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調解者,
    其視訊調解之方式,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