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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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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點所定應處罰鍰案件,由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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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其勞工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
    災害,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
    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前項罰鍰,受處罰對象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未依
    限繳納,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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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移送行政執行:
(一)受處罰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憑證。
(二)受處罰對象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歇業
      、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產無
      執行實益。
(四)受處罰對象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後仍不繳納,因
      移送行政執行,不敷人力及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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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罰鍰案件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職安署署長
    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依前點規定免移送行政執行,而未繳納。
(二)受處罰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憑證。
(三)受處罰對象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罰鍰
      。
(四)因受處罰對象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罰鍰。
(五)受處罰對象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
(六)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
      、撤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
(七)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再執行之案件。
    年度呆帳之轉銷,應經稽核單位或人員查核,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
    應有之注意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報請審計機關備查。
    前項查核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除應於職安署署長核
    准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
    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職安署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
    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前二項作業時間需延長者,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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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轉銷呆帳之罰鍰數額,應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註
    明追償情形。執行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
    申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