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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專青年預聘計畫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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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青年求職困難及就業市
    場缺工現象,鼓勵特定重點產業於畢業前一年先行聘僱大專在校青年
    從事崗位訓練及勞務提供或工作,以協助其畢業即就業,特訂定本計
    畫。
2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計畫之協調及督導。
(三)本計畫之經費預算調控。
(四)網站及資訊作業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運。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3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補助。
(二)訓練品質之管控、查核訪視、訓後就業追蹤、成效檢討及成果交流
      。
(三)補助之查對、撤銷、廢止及申訴處理。
(四)預算執行及管控。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4
四、本計畫訓練單位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畫之工作崗位訓練單位。
(二)教育部核定大專校院校外實習相關計畫之合作事業單位。
    前項第二款計畫之範圍,由本署另行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訓練單位,應具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並於最近
    一年不得有違反勞動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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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訓練對象為參加前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計畫之學員,且須為大專
    校院畢業前一年之本國籍在校生。但不包括碩士生及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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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訓練類型為工作崗位訓練,由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之訓練單位先
    行聘僱參訓學員,於訓練期間與學員成立僱傭關係,並依職缺所需知
    識或技能,安排職場導師即時提供學員所需之職務訓練。
    前項工作崗位訓練,應符合本署公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中階以上技術
    層級,其訓練實施原則如下:
(一)訓練人數不得逾訓練單位所僱用員工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訓練總時數不得低於三百二十小時。
(三)每日訓練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至多五日,訓練時間應於上午
      七時至晚間十時進行,連續訓練每四小時應至少休息三十分鐘。
(四)訓練單位應安排部門間或技能種類之輪調訓練,並指派職場導師親
      自指導學員,檢核學習或訓練成效,批閱學員訓練雙週誌,提供各
      項職場導引,且適時提供職涯指導及促進工作態度。
    第一項工作崗位訓練符合協助學員跨領域學習者,得自開訓日起安排
    最長三個月之基礎訓練課程;其課程期間得採一般型實習,訓練單位
    與學員間得不成立僱傭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
    作實施辦法規定,由訓練單位與大專校院自行約定辦理,惟不得涉及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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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第一項職場導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學員直屬主管。
(二)具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照。
(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之訓練單位所屬員工,並記戴於名冊。
    職場導師於每一工作崗位,以指導一名學員為原則,最多以二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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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訓練單位,其申請程序及檢附文件、資料,應
    依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單位,應於預定開訓日二個月前,檢附下
    列文件、資料向主要辦訓所在地分署申請辦理本計畫:
(一)工作崗位訓練計畫申請書(附表一),應載明訓練單位基本資料、
      訓練崗位需求、職場導師名冊及工作崗位訓練計畫實施方式等事項
      。
(二)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立案、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
      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
(五)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
      數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同一訓練向二個以上補助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分署應
    撤銷補助,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訓練單位申請文件不全者,應於接獲分署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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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分署審查訓練計畫之方式及原則如下:
(一)初審作業:由分署針對訓練單位資格、應備文件及是否依本計畫規
      定內容填列等審查,未通過初審審查者,不得進入複審。
(二)複審作業:
      1.由分署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複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派員到場簡報說明或進行實地訪查,
        申請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複審項目包括訓練單位辦訓經驗或績效、訓練期間勞動權益、訓
        練崗位之技術性與訓後應用之發展性、訓練預期效益及二年內曾
        有放棄或終止計畫情形等。
      3.複審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由分署核定同意補助辦理訓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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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訓練單位於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由分署補助訓練單位工作崗位訓
    練費。
    前項工作崗位訓練費,按參加訓練學員人數及訓練時數計算,補助額
    度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四百八十小時以下之訓練時數:補助訓練單位每人每月最高發給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學員當月實際訓練時數倘未滿一百六十小時,依
      比例核算之。
(二)超過四百八十小時之訓練時數:補助訓練單位每人每月最高發給新
      臺幣四千元,學員當月實際訓練時數倘未滿一百六十小時,依比例
      核算之。
(三)每一工作崗位之補助期間最長為十二個月,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四)當月同時包括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訓練時數,補助額度按比例分別計
      算後予以加總。
(五)訓練單位未依法為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或投保級距未符規定者,違反規定期間之訓
      練時數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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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計畫經分署核定後,得於不增加補助經費之原則下,經分署同
      意後辦理計畫變更(附表二)。
      訓練單位因故需變更訓練時程或訓練地點時,應於辦理訓練二個工
      作日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知分署
      備查。
      訓練單位因故需變更訓練內容、訓練方式或職場導師名冊時,應於
      辦理訓練七個工作日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
      面方式通知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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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督導考核採預告或不預告抽訪機制,分署得會同相關機關派
      員實地查核(附表三)、電話抽查或郵寄問卷等,必要時並得查對
      相關資料。
      前項訪查比率及次數,由本署另訂之,訓練單位應配合辦理,並告
      知參訓學員應接受督導考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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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不得對參訓學員有下列行為:
  (一)以學員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
        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響學習
        權益。
  (二)要求學員繳納保證金。
  (三)向學員收取材料費、訓練費或其他不當費用。
  (四)排除學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要求學員提前終止訓練應賠償違約金。
  (六)限制學員離訓或結訓後之就業自由。
  (七)其他不當損及學員權益之行為。
      參訓學員認為訓練單位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大專校院或分署請
      求處理爭議。
      前項爭議涉及訓練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大專校院及分署應
      輔導學員向訓練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
      訓練單位不得因參訓學員依第二項請求爭議處理或前項提出申訴,
      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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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訓學員於訓練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開訓日應繳交就業追蹤同意書(附表四)予訓練單位。
  (二)應接受訓練單位指導,並遵守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
  (三)訓練期間應配合填寫訓練雙週誌(附表五)。
  (四)於結訓前因故離、退訓,應依訓練單位規定辦理相關離退訓事宜
        。
  (五)配合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
  (六)配合就業追蹤調查事項。
      參訓學員中途離訓、退訓,訓練單位不得遞補新進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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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訓學員完成本計畫訓練,於結訓學年度畢業並以全時工作留任訓
      練單位者,由分署一次性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留任之認定,依學員取得畢業證書所載畢業年月當月起三個月
      內,有連續受僱於訓練單位滿三十日以上並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為準。
      學員於畢業年月當月起三個月內,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致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其留任之認定,得自退伍、退役
      或停役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受僱於同一訓練單位,受僱日數並與服役
      前連續受僱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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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訓學員應於符合前點資格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自行或透過大專校院行文向分署申請核發獎勵金:
  (一)留任獎勵申請書(附表六)。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畢業證書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存摺帳號影本。
      參訓學員有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分署應不予
      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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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應於計畫結訓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函送分
      署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分署將款項撥付予訓練單位:
  (一)申請核銷公文。
  (二)核銷表件檢核表(附表七)。
  (三)請款領據及匯款帳戶資料(附表八)。
  (四)支出明細表(附表九)。
  (五)學員訓練雙週誌。
  (六)學員出勤紀錄。
  (七)學員就業追蹤同意書。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訓練單位免附。
  (八)訓練成果報告一份(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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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視情節終止訓練計畫,並不予
      核發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依第十二點規定所為之實地查核、電話抽
        查、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
  (三)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以同一計畫之訓練指導費重複向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
        助。
  (五)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實施訓練,已無改善可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計畫規定,已無改善可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終止訓練計畫、不予核發、撤銷
      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者,分署得視情節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予
      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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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