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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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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國際勞工公約及建議書意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
    規定,工資計算週期應予固定,且該計算週期不宜過長,雇主既已受
    領勞工提供勞務,即應儘速結算並給付工資,爰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
    計算週期不應超過一個月;另工資發放亦不宜距工資計算週期之末日
    過久,俾使勞工維持生活所需。為確保勞工受領工資之權益,特訂定
    本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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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旨在要求給付日期應有明確
    之約定,除預付者外,縱為特別約定,給付之次數仍不得低於每月給
    付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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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約定工資給付日之合理範圍
(一)勞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工資計算週期及工資給付日,如
      逾工資計算週期屆滿後 15 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輔導事業單
      位向前調整。
(二)本指導原則生效前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如早於前款所定期日,應從
      其約定,雇主不得片面變更延後。
(三)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訪查推動,輔導事業單位依下表所定期程
      ,逐年向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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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法第 24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發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及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給付
(一)約定單一工資給付日者,應於工作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
      併當月份工資發給。
(二)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日或另定工資計算週期者,給付之次數仍不得低
      於每月給付 1  次,且至遲亦應於計算週期屆滿後 15 日內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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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已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可定期領得工資者,勞
    雇雙方如另有按季、半年或年結算並給付特定獎金、津貼之約定者,
    給付日期可從其約定,惟仍應有合理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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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資給付日遇假日發放方式
(一)採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給付工資者,可提前辦理預約撥薪作業,假日
      仍可如期入帳。
(二)採現金方式給付工資者,可提前發放;如未能提前發放,至遲應於
      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不得逕自延後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