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國際勞工公約及建議書意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 規定,工資計算週期應予固定,且該計算週期不宜過長,雇主既已受 領勞工提供勞務,即應儘速結算並給付工資,爰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 計算週期不應超過一個月;另工資發放亦不宜距工資計算週期之末日 過久,俾使勞工維持生活所需。為確保勞工受領工資之權益,特訂定 本指導原則。
二、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旨在要求給付日期應有明確 之約定,除預付者外,縱為特別約定,給付之次數仍不得低於每月給 付 1 次。
三、約定工資給付日之合理範圍 (一)勞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工資計算週期及工資給付日,如 逾工資計算週期屆滿後 15 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輔導事業單 位向前調整。 (二)本指導原則生效前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如早於前款所定期日,應從 其約定,雇主不得片面變更延後。 (三)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訪查推動,輔導事業單位依下表所定期程 ,逐年向前調整。
四、依本法第 24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發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及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給付 (一)約定單一工資給付日者,應於工作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 併當月份工資發給。 (二)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日或另定工資計算週期者,給付之次數仍不得低 於每月給付 1 次,且至遲亦應於計算週期屆滿後 15 日內給付。
五、雇主已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可定期領得工資者,勞 雇雙方如另有按季、半年或年結算並給付特定獎金、津貼之約定者, 給付日期可從其約定,惟仍應有合理之約定。
六、工資給付日遇假日發放方式 (一)採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給付工資者,可提前辦理預約撥薪作業,假日 仍可如期入帳。 (二)採現金方式給付工資者,可提前發放;如未能提前發放,至遲應於 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不得逕自延後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