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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推動產官學合
    作研究計畫(以下簡稱合作研究計畫),結合產官學資源,加強合作
    研究發展,提升施政效能及成果運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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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研究計畫之合作對象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
(二)行政法人。
(三)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四)國內外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
(五)國內外之公私立大專院校。
    前項申請合作研究計畫之合作對象應以單一合作對象為限,如有其他
    參與單位應於計畫中詳細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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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公告之下列計畫,合作對象得申請合作研究:
(一)每一年度之合作研究計畫。
(二)因應臨時性或緊急性業務需要之合作研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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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公告次年度合作研究計畫之申請期限、應備文
    件及其他相關規定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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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作對象得於申請期限內,提出非屬本所當年度公告合作研究計畫之
    合作案。
    前項合作對象提出申請之合作研究計畫內容,不得與公告之日前三年
    內,本所已完成之研究計畫相同或相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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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作研究計畫之合作方式,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經費分攤合作:合作對象或本所以經費分攤方式共同執行合作研究
      計畫。
(二)專屬性技術或軟硬體設備合作:合作對象或本所以提供專有研發技
      術或軟硬體設備之方式,共同執行合作研究計畫。
(三)專屬性資料或數據合作:合作對象或本所以提供專屬性資料或數據
      之方式,共同執行合作研究計畫。但合作對象提出之專屬性資料或
      數據不得包括已發表之報告、已出版之圖書或刊物。
    前項第一款所定經費分擔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作對象提出之經費分擔,未編列行政管理費者,合作對象應配合
      分攤之經費不得低於該合作研究計畫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合作對象提出之經費分擔,有編列行政管理費者,合作對象應配合
      分攤之經費不得低於該合作研究計畫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且編列之行政管理費以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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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作對象申請合作研究計畫應備文件不齊時,本所應於受理之日起五
    日內,通知合作對象於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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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合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拒絕其合作研究計畫之申請:
(一)逾本所公告截止受理期限。
(二)不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資格。
(三)未依前點規定之期限補正。
(四)未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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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所受理合作對象提出齊備文件之合作研究計畫次日起十日內,執行
    該合作研究計畫之業務單位,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初審,並提出具體意
    見以供審議:
(一)合作對象之資格條件。
(二)合作對象之合作方式。
(三)合作對象關於合作研究計畫之應配合事項。
(四)其他與合作研究計畫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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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審議合作研究計畫之申請案件,本所應召開合作研究計畫審議會議
    (以下簡稱審議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本所所長指派,並依合作研究計畫
    之領域性質,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參與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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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議會議之審議事項如下:
  (一)合作對象之執行(技術)能力、研究主題與目標、預期研究成果
        及過去執行其他研究計畫之實績。
  (二)合作方式、人力配置、經費分攤及期程規劃。
  (三)研發成果歸屬、管理及運用之規劃。
  (四)專屬性技術或軟硬體設備、專屬性資料或數據合作之評價。
  (五)合作研究計畫之效益。
  (六)本所於合作研究計畫公告之日前三年內,是否已完成相同或相類
        似之研究計畫。
  (七)其他有關合作研究計畫之審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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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議合作研究計畫時,合作對象應進行簡報,且執行該合作研究之
      計畫主持人應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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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審議通過之合作研究計畫,應由本所負責執行部分,執行該合作
      研究計畫之業務單位不得再對外辦理勞務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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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所依第九點所定期限完成初審後三十日內,應完成合作研究計畫
      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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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合作研究計畫經審議通過後,應由本所與合作對象簽訂契約據以執
      行;審議未通過,應敘明理由函知提出合作研究計畫之合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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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合作對象申請合作研究計畫之相關文件書表不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電
      子文件相關規定。
      合作對象應將該合作研究計畫相關文件以寄送或親送等方式送達本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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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合作研究計畫執行期間,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但因政策變更、預
      算未通過或其他特殊情事致合作研究計畫無法繼續,本所得終止執
      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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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所執行該合作研究計畫之業務單位應善盡履約管理責任,並應積
      極參與研究工作及掌握研究計畫執行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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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合作研究計畫之執行進度追蹤管理、各期報告審查及相關查核等事
      宜,應依本所研究計畫工作手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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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合作研究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
      、運用或收益等事項,應由合作對象與本所依勞動部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相關規定商議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