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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居家照顧服務員轉場工時紀錄指導原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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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指導原則所稱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指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派往個案所在地,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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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服員依雇主指示往返於個案所在地提供勞務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
    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個案所在地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無論係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間或從個案移動到個案所需之交通時間(
    即轉場工時),皆屬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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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服員出勤情形之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
    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應提出書面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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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居服員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居服員因工作場所的不固定及工作性質的特殊性,當受照顧者健康
      發生緊急之突發狀況,而造成非預定之工時增加,仍應核實記載出
      勤情形,以利雇主為後續個案做相對應的處置。
(二)居服員遇到原已預訂的個案在當日或前往途中遭案主臨時取消,應
      向雇主回報,該段時間不論有無出勤或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時間,
      皆屬工作時間。
(三)居服員出勤時遇有突發狀況,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耽誤工作時
      ,應及時回報雇主,雇主應核實記錄出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