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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行政機關推動勞動教育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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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提升事業單位勞動法遵,強化勞資雙
    方勞動權益知能,促進勞資關係之穩定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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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勞動教育,指與勞動法規相關勞動權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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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定補助對象,為下列行政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四)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五)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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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機關辦理下列培訓活動,得向本部申請補助:
(一)為提升事業單位勞動法遵能力,辦理提升勞動知能培訓活動。
(二)對有需強化勞動概念之勞資雙方,辦理勞動法令宣導活動。
    前項所定活動內容,限於與勞動教育相關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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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每年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請行政機關檢具計畫書及電子檔,函
    送本部審核。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附件一):
(一)計畫目的。
(二)計畫執行時間及場次。
(三)參加對象及人次。
(四)計畫期程。
(五)經費分配。
(六)預期效益。
    行政機關應依本部規定期限函送計畫書,逾期不予受理。但敘明理由
    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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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依據下列項目,核定補助對象所申請之實施計畫及金額:
(一)依本要點規定所送計畫書內容及經費編列合理性。
(二)參考申請年度前一年,配合本部推動勞動教育情形及參與人數。
    補助計畫經本部審核有修正必要者,行政機關應於收到通知日起十四
    日內提送修正計畫書函送本部。逾期者,本部得不受理該計畫之補助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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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依行政院訂頒「講座鐘點費支給表」編列:
      1.授課時間每節為五十分鐘,連續上課二節者為九十分鐘。未滿者
        ,鐘點費減半補助。
      2.講師為外聘之國內專家學者,每節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
        。
      3.講師為外聘,且與主辦機關有隸屬關係或為本部所屬之機關(構
        )人員,每節最高一千五百元。
      4.講師為主辦機關或本部人員,每節最高一千元。
      5.綜合座談費以講師鐘點費標準編列,機關人員不得請領綜合座談
        費用。
(二)講師交通費: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編列。
(三)場地費:以在機關內部辦理為原則。有必要於非自有場地辦理者,
      應於經費概算表中敘明,並依下列標準編列:
      1.辦理半日活動:參加人數未達八十人,最高補助三千元;參加人
        數八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二十人,最高補助五千元;參加人數一百
        二十人以上,最高補助八千元。
      2.辦理整日活動:參加人數未達八十人,最高補助六千元;參加人
        數八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二十人,最高補助一萬元;參加人數一百
        二十人以上,最高補助一萬六千元。
(四)場地佈置費:每場最高四千元。
(五)資料印製費:每人最高一百五十元,每場最高補助一百五十人。
(六)餐費:供應一餐者,每人最高一百元;供應二餐以上者,每人最高
      二百五十元,每場最高補助一百五十人。
(七)郵資費:每場最高二千元。
(八)講師住宿費:每人每日最高二千元(僅限離島及偏遠地區,並於經
      費概算表中敘明)。
(九)雜費:為各項費用(不包括講師鐘點費、講師交通費及講師住宿費
      )總和百分之五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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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款之撥付以一次性核撥為原則,行政機關至遲應於計畫開始三十
    日前製發領據函送本部辦理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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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機關接受補助款後,須存入專為接受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而設
    立之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
    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應於每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經費
    核銷作業,孳息及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部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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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機關應於計畫辦理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附
    件二)及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三)函報本部辦理核銷。但計畫執行
    完竣時間在十一月者,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核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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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行政機關未足額申請或計畫經費未獲核定,致經費賸餘時,由本部
      統籌受理行政機關另申請之提案,並依行政機關最近一年考核成績
      及計畫可行性、效益性等等項目,綜合考量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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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機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不
      得任意變更。
      計畫如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至遲應於原核定辦理日七日
      前敘明理由及提報修正計畫書送本部辦理審核。但遇特殊情形、不
      可抗力,或具正當理由,須臨時變更原核定計畫之辦理日期、地點
      或師資,並於事由結束後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函報本部者,不在
      此限。
      有前項因故無法執行部分或全部計畫者,至遲應於申請年度八月三
      十一日前通知本部。但活動預定辦理之日在申請年度八月三十一日
      以後者,應於確定無法執行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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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機關未依計畫內容辦理、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計畫經費項目執
      行,或未依規定時限辦理計畫核結者,本部得減少或停止下一年度
      之補助,並得作為以後年度計畫審核及資源配置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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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部為查核計畫之執行情形,得對行政機關實地查核或書面審查計
      畫執行情形,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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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
      得命其限期返還:
  (一)偽造、變造或虛報不實等情形。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
  (三)未於期限內辦理經費結報或計畫變更等相關作業,經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
  (四)其他未依規定執行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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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