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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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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
    所屬分署推動辦理職業訓練補助要點(以下簡稱職訓補助要點)、失
    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以下簡稱實施基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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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本署各分署(以下簡稱
    分署)加強運用民間團體訓練資源,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
    (以下簡稱職前訓練),以提升原住民工作實務技能,促進就業,特
    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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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規定訓練對象為符合實施基準第四點及第五點參訓資格之原住
    民,並經甄選程序評估適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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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住民職前訓練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及本署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
      原則(以下簡稱委外作業原則)規定辦理。
(二)以補助方式辦理:依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職訓補助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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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行
    政作業能力外,並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原住民團體,且負責人須為原
      住民。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原住民機構,且負責人須為原住民。
    除前項規定資格外,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訓練,亦得由符合實施基
    準第三點規定之訓練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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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規劃及作業事項:
(一)分署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原住民職前訓練計畫,應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以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未達公告金額者,則參
      考最有利標精神),綜合考量轄區原住民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
      需求、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後,擇定職
      業訓練組合之規格,作為公告採購之標的。
(二)分署依年度辦理規劃及公告事項:
      1.區域年度之配置、預算金額、訓練類別、辦理人數及班次數額。
      2.各訓練班次之招標程序與應備文件、評選標準與作業程序、作業
        時程、經費項目、計價標準與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核銷程序
        、各訓練班次之督導與考核作業及其他需要之規範,應依委外作
        業原則辦理。
(三)訓練單位得依分署年度區域需求公告招標之作業方式及時程,參加
      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投標作業。
(四)規劃評選作業之注意事項:
      1.分署委託辦理原住民職前訓練計畫,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類群,
        分別邀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審)委員會辦理審查,
        分署並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
        )委員參考。
      2.訓練單位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與可提
        供就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
        座談會等具體做法。
      3.分署應以具有甄選錄訓適訓學員及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訓練單位
        為優先委託對象。
      4.各班次訓練場地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及消防
        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且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於訓練
        計畫敘明其合法性;另訓練單位所敘明無障礙設施之具備情形,
        分署得將其納為評選(審)之加分項目。訓練單位於決標後,應
        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報經分署同意後,
        始得辦理招生。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
        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訓練場地如設置於公、私立
        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公共集會場所者,
        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5.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委外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最低基
        本資格要求。但分署仍得依實際課程專業需要或轄區學習資源供
        給狀況等差異,再予提高資格要求。
      6.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
        項目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
        履約績效(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審)項目,並給予適
        當之配分或權重。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
        之三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四十五,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
        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
        之三十五者,分署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資訊予評選(審)委員作
        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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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以補助方式辦理之規劃及作業事項:
(一)前點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訓練,於原住民地區因訓練資源缺乏,
      為補充並平衡該地區之訓練資源,爰另由分署以補助方式辦理,其
      分工區域配置如附表,所公告辦理地點以山地鄉優先為原則。
(二)分署依年度辦理規劃及公告事項:
      1.區域年度之配置、預算金額、訓練類別、辦理人數及班次數額。
      2.有關本計畫訓練經費之撥付原則,除參照委外作業原則所訂規劃
        訓練經費撥付原則外,如訓練期間逾一百二十小時者,各階段規
        劃之撥付比例如下:
     (1)第一期款於開訓後二週內,檢附收據、學員名冊及課程表(含
          授課人員),撥付訓練經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款於開訓一個月後,檢附收據、課程表(含師資簽到文
          件),撥付訓練經費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款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附收據、相關結案報告,撥付
          百分之四十尾款。
      3.各訓練班次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審查標準與作業程序、作業
        時程、經費請撥、支用單據之處理與核銷程序及其他需要之規範
        ,應依職訓補助要點辦理。
      4.訓練經費項目與計價標準、各訓練班次之督導與考核作業,由分
        署依據委外作業原則辦理區域規劃及公告。
      5.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開班者,其師資鐘點費、術科助教鐘點
        費、職場實習指導費等項目,得額外加二成編列地域加給。但不
        得逾行政院訂頒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規定,內聘講座鐘點費以一
        千元為限、外聘講座鐘點費以二千元為限;協助教學之助教,其
        鐘點費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減半支給為限;內聘老師職場實習
        指導費以一千元為限。
(三)訓練單位得依分署年度區域需求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向分署提
      送訓練計畫,經審查核定後辦理。
(四)訓練計畫之提案規劃:
      1.各班次訓練人數至少以二十人辦理規劃,最低開班人數在十人以
        上。
      2.各班次規劃訓練總時數以不超過三百小時為原則。若因特殊需要
        ,應由申請單位於訓練計畫書中,詳予說明規劃內容、辦理方式
        及效益分析,經審查核定後再予辦理。
(五)訓練經費補助比率:
      1.各訓練班次訓練經費補助比率,最多以申請總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十計算,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補助
        部分,由申請單位向參訓學員收取,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
        費用,最高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個人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
        導費)百分之二十,並應經分署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得向學員收
        取。
      2.申請單位所招收學員符合實施基準第十二點所列具特定失業身分
        者,前目個人訓練費(個人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
        之二十部分,由分署全額補助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不得再向學員
        收取。
      3.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費用,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
        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
        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退還。
      4.補助各訓練班次之總訓練費用應將其轉換為「個人成本單價」作
        為核給補助經費計價的基本單位。
(六)規劃提案時,下列各項納為優先補助之審查條件:(具備下列條件
      越多者,優先給予補助)
      1.已完成法人登記之原住民團體。
      2.計畫性質非屬社區技藝型訓練者(註:社區技藝型訓練現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主辦,儘量避免資源重疊)。
      3.申請單位具備自有辦理各該訓練班次之軟、硬體條件。
      4.所提計畫業已先行掌握區域原住民失業者參與訓練人員名單。
      5.訓練計畫辦理地區,能綜合平衡區域內訓練就業需求。
      6.訓練班次時程較短,且亦能達成就業效果之計畫。
      7.申請單位自籌訓練經費比率較高者。
      8.其他(由分署依需要自行規劃訂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不予補助之條件:
      1.開訓人數少於十人或經費補助之用途與本作業規定不符者。
      2.申請單位所提同一班次,於當年度就業安定基金相關計畫項下已
        接受補助或委辦職業訓練計畫者。(例:申請單位於當年度已接
        受本部就業安定基金、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縣(市)政府、分
        署補助或委託執行職業訓練計畫者,不再重複補助)。
      3.三年內曾接受本部就業安定基金相關補助經費,經核定執行績效
        欠佳、單位組織財務不健全或有不良事實記錄者。
      4.所送計畫內容屬基礎教育、語文、體育活動、藝術、民俗、休憩
        益智、生活應用、性情陶冶及有爭議之訓練(如涉及醫療行為,
        違反善良風俗習慣)或其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未獲同
        意之訓練,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均不予辦理。
      5.所送計畫之促進就業效益分析,無法呈現預期就業效果或預期就
        業率偏低。
      6.審查補助申請案時,不願配合派員說明或安排實地訪查評估者。
      7.訓練單位經查證執行不實或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者及擅自變更核
        定計畫內容者。
      8.訓練單位於核定之計畫外「巧立名目」向學員收受其他費用,凡
        經查屬實者。
      9.其他(由分署依需要自行規劃訂定)。
(八)訓練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用單
      據正本、收據及相關資料送分署審查,予以核銷。經費結報時,應
      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如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九)分署就各該服務轄區應提供原住民團體辦理法人登記、研擬、實施
      訓練計畫、繕掣提案書表文件及如何辦理提案參與審查作業等相關
      輔導協助事項。
(十)分署每年度受理訓練計畫提案之公告資訊,應送本署及原住民立法
      委員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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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署於辦理區域訓練規劃時,應將本署指定辦理之內容併同納入規劃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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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增加招訓彈性並充分運用訓練崗位所規劃之「原住民專班」得以順
    利開班,各訓練班次應規範優先招訓適訓原住民參訓,如未能招足額
    時,得開放最多百分之三十名額給予一般失業民眾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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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訓練。訓練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如
    有變更需要時,應事先將變更之訓練計畫內容(包括計畫中止時),
    送分署核備同意後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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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分署應規範並輔導訓練單位配合本署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辦理訓練
      資訊管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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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作業規定其他未盡事宜,應依實施基準、委外作業原則及職訓補
      助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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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推動所需之經費,由分署逕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如有特殊需求,
      不足之經費得另行報本署籌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