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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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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士(以下
    簡稱調查專業人士)之知能培訓,並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
    五項規定,建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以下簡稱人才
    資料庫),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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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事業單位,為調查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
    件,得請人才資料庫之調查專業人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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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查專業人士之培訓對象如下:
(一)中央、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併稱各級政府)推薦願意擔
      任調查專業人士之現任或曾任性別平等工作會委員、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委員、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委員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
(二)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或衛生福利部性騷擾調查專
      業人才庫之人員。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願意擔任調查專業人士之專業團體代
      表。
(四)各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調查專業人士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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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培訓對象應依下列規定之課程內容,參加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知能培
    訓: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培訓之對象:
      1.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知能及運用。
      2.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新法與舊法適用(包括與其他性騷擾法規
        競合之爭議),及法院判決。
      3.調查策略及技術。
      4.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之規格及論述。
      5.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例分析。
(二)前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培訓對象:
      1.性別平等意識培力及增能。
      2.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知能及運用。
      3.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之新法與舊法適用(包括與其他性騷擾法規
        競合之爭議),及法院判決。
      4.調查策略及技術。
      5.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之規格及論述。
      6.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例分析。
    前項所定工作場所性騷擾法規,包括性別平等工作法及相關法令中有
    關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定。
    前點第一款所定培訓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依各該規定免參加
    培訓課程:
(一)曾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件調查及撰寫報告者,免參加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及第五目所定課程。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擔任中央性別平等工作會委員
      ,曾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件調查及撰寫報告三次以上,並曾擔任
      本部性別平等工作相關研習之講座者,免參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課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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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查專業人士參加前點所定培訓課程,並取得完訓證明者,由本部列
    冊,納入人才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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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查專業人士自納入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應至少每五年擔任各級政府
    辦理性別平等相關研習會之講師,或參加本部辦理之調查專業人士回
    訓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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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才資料庫內之資料,包括調查專業人士之姓名、性別、服務單位、
    職稱、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帳號及可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之區域
    (如附表);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各級政府及事業
    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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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查專業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認後,應
    自人才資料庫除名:
(一)未依第六點規定,於納入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五年擔任講師或參
      加課程。
(二)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經調查屬實。
(三)屬第三點第二款教育部或衛生福利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員,經各
      該機關認定有不適任情形,自該部人才庫移除、刪除,或禁止擔任
      調查專業人員。
(四)屬第三點第四款之律師,經依法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除名。
(五)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
(六)其他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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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查專業人士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各款規定期間,將
    其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
(一)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調查期間。
(二)屬第三點第四款之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
(三)前點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調查期間。
(四)涉刑事案件,至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或行
      政簽結期間。
(五)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確定判決作成期間。
    前項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之調查專業人士,於前項各款所定期間屆
    至後,且無前點各款應除名之情形者,得自行通知本部重新納入人才
    資料庫;本部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