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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委員遴聘要點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訂定)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委員遴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會委員之遴聘,除本部委員代表外,其餘委員遴選方式如下:
(一)中央政府機關代表:由本部函請機關提報推薦人員名單遴聘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本部分區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互選,由被推選票數最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該區,本部
      再請其提報推薦人員遴聘之。分區方式如下:
      1.第一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
        府。
      2.第二區: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
      3.第三區: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
(三)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代表:經本部遴選與勞工權益或產業發展相關
      之團體,並函請各該團體推薦人員遴聘之。
(四)專家、學者代表:本部就具有促進國民就業、外籍勞工管理或提升
      勞工福祉等相關學經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
3
三、曾犯刑事犯罪案件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其
    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4
四、本會委員受聘前,應檢附無刑事犯罪案件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同意
    公布個人學經歷之聲明書後,由本部聘任之。
5
五、機關或團體改派其代表人員時,應將改派名單函送本部補聘;改派代
    表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