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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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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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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處理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應處罰鍰案件
    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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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依本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時,經審酌下列各款事項,致有從輕或從
    重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處分書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
    受前點所定裁罰基準之限制:
(一)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二)違反行為期間之長短。
(三)因違反行為所得之利益。
(四)違反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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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作成裁處書,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經本局書面催告送達後,仍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憑證。
(二)受處分人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歇業、
      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分人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產無執
      行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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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點免移送行政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本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執行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行政執行之財
    產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