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
月者。
(二)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
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第八
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七及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以下併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
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
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內已無前二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