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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符合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
學位外國人,得檢具第五條所定相關文件,逕向本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
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
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研提審查意見。
外國人依本辦法申請從事專業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外國人申請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外國人學士學位以上畢業證書影本。
四、審查費收據正本。但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所附文件係英文以外其他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本部於核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許可時,應通知外交部及內政部。
外國人申請補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補發事由切結書。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但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外國人依本辦法申請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
有正當理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其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核發許可: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有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法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專業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準用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