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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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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
    稱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
    體對外招生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認可之作業
    ,確保訓練品質及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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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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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可作業機構:指本部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辦理對外招訓認可作
      業之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
(二)認可訓練單位:指經本部依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得對
      外招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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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可作業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請。
(二)案件初審。
(三)其他與認可作業相關事項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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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對外招訓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單位),依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
    二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本部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為申請單位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中,載明與推
    廣職業安全衛生文化有關之宗旨或任務等內容。
    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定,為申請單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辦理活動達一定場次:
      1.初次申請:主辦至少三種類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活動,合計達十
        二場次以上。
      2.屆期重新申請:認可訓練單位(含附設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
        練規則第三條至第十八條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計達十班以上
        。
(二)未有假冒、詐欺、隱瞞等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及其他違反訓練規則或
      本要點之情形。
    依訓練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認可者,適用前項第一款
    第二目及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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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認可作業機構提出申請,並登
    錄至職安署指定之網路系統: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
(三)安全衛生推廣績效證明文件。
(四)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五)負責人、理事、監事、辦訓行政業務人員與專責輔導員名冊及學經
      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定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占全體人員三分之一
    以上:
(一)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一年以上。
(二)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屆期重新申請認可或依訓練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認可
    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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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未備齊者,應於通知補正之次日起七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由本部通知不予受理。
    認可作業機構應將第四點第二款之初審結果陳送職安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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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職安署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認可作業機構之初審結果。
(二)申請單位(含附設各職業訓練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或經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
      之紀錄。
(三)申請單位(含附設各職業訓練機構)經本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評鑑
      (以下簡稱評鑑)之等第及效期。
    前項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單位,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
    勞動力發展署,並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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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之審查結果為同意認可者,本部函復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認可訓練單位名稱。
(二)認可範圍。
(三)認可期間。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可範圍,以申請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所在
    地為限。但經本部評鑑等第為優等者,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附設任一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認可範圍:
(一)近五年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或經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處分,且違規情節重大。
(二)近五年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裁處罰鍰合計達三次。
(三)連續二次評鑑等第未達乙等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認可期間,最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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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單位應協助本部及各級主管機關推廣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認可訓練單位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將年度開班計畫登錄至職安署指定
    之網路系統。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包括實習者,應備有專
    屬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
    認可訓練單位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
    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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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認可訓練單位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停止辦訓時,認可訓練單位應協
      調業務移轉事宜,並將相關資訊登錄至職安署指定之網路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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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訓練單位有訓練規則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所定情形,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本部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訓練規則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認可訓練單位,於經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認可訓練單位,應自撤銷或廢止日之起十五日
      內,將訓練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電子檔移送本部,並登錄至職安
      署指定之網路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