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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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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生理心理強化
    訓練機構之許可登錄、補助及監督管理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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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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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生理心理強化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職災強化
      訓練機構):指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認可之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以下簡稱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評估及所擬訂之職能復健計畫
      或復工計畫,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之醫療機
      構。
(二)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指對職業災害勞工為恢復其工作能力所
      進行之生理或心理工作能力強化之計畫擬訂、訓練及結案評估等一
      系列服務。
(三)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計畫:指依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所擬訂之職
      能復健計畫或復工計畫,就職業災害勞工所需生理或心理工作能力
      強化訓練項目、內容、期程及目標所定之規劃。
(四)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指依生理或心理工作能力強化訓練計畫執行
      相關訓練及介入;其內容包括生理強化訓練之暖身、工作適能、工
      作模擬等訓練,及心理強化訓練之晤談、諮商。
(五)生理或心理強化結案評估:指為呈現生理或心理工作能力強化訓練
      之介入成效,所為下列評估及分析事項:
      1.了解個案之生理、心理能力及目標職務所需之符合度。
      2.了解個案之心理、情緒、認知功能與重返社會及職場適應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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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開業執照之醫院,有意願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生理或心理強化
    訓練服務,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登錄為職災強化訓練機構
    :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二)聘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復健科專科醫師一名以上。
(三)聘有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一名以上,取得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
      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四)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取得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
      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五)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職業災害勞工使用之訓
      練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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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點規定申請登錄為職災強化訓練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職
    安署提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醫院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前點規定之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及證明文件影本。
(四)場地空間規劃圖(含平面圖及空間使用規劃)影本。
    前項應備書件,應備齊一式二份,並依序裝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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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職安署收受前點申請案後,應就醫院之資格、人員配置及場地空間規
    劃等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
    本部核定後,許可登錄為職災強化訓練機構。
    申請書件未備齊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職安署辦理第一項作業時,得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協助相關初審行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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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依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評估及所擬訂之職能復健計畫或復工計
      畫,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
(二)依職業災害勞工訓練情況向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回報並討論訓練
      情形,滾動調整其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計畫。
(三)經本部許可登錄後,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職安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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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職災強化訓練機構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範如下:
(一)第四點第二款所定人員,參加職安署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每年不得
      少於三小時。
(二)第四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參加職安署辦理之職能復健在職
      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其中個案研討會不得少於三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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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職災強化訓練機構,其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如附件三。申請各項經費
    之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服務費用:
      1.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應於完成各項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於職業災害勞工服務資訊整合管理系統內,登錄申報服務內容
        ,並填具系統內之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表單。
      2.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就前六個月之服
        務成果,檢附申報之服務項目清單及相關支出單據影本(如附件
        四),向本部申請補助,於本部核定通知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領據請款。
      3.職災強化訓練機構申報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支付該
        項目之費用,並載明理由:
     (1)醫囑、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
          符。
     (2)非必要之醫囑、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
     (3)服務項目與評估結果不符、服務項目次數或時數過多等不適當
          情形。
     (4)紀錄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需求及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
          務內容登載不實。
     (5)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時程及內容,與診斷、醫囑及重建服
          務需求不符或重複。
     (6)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服務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二)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職災強化訓練機構
      為辦理生理或心理強化訓練服務之結案評估,得申請補助購置經本
      部公告之表列訓練評估工具,以申請一次為限,並應於核定補助日
      起一年內,提供一位以上職災勞工生理強化訓練服務。
    職災強化訓練機構申請前項訓練評估購置費後,依本辦法申請認可為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者,不得重複申請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
    職安署辦理第一項核付費用作業時,得請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職能
    復健專家或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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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得對職災強化訓練機構之人員資格、服務情形、各項支用單據及
    服務紀錄,實施查核。
    職災強化訓練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方式為之,查核人員進入現場查核時,
    應主動出示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查核結果,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本部應令其限
    期改善。
    第一項查核相關行政作業事項,職安署得請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協助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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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許可登錄之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登錄:
  (一)申請文件及提出佐證資料內容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查核。
  (三)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四)依前點第四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或本辦法之規定。
      職災強化訓練機構經本部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登錄者,二
      年內不得依本要點再申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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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有前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請
      領補助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
      分令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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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職災強化訓練機構執行補助款項時,應取得合法之支用單據,並依
      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職災強化訓練機構之各項支用單據,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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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職災強化訓練機構就同一服務項目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
      ,應另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於
      辦理經費結報時,亦同。
      前項申請經費補助或結報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除撤銷該服務項
      目補助外,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無需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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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職災強化訓練機構對各類報酬,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職災強化訓練機構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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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職災強化訓練機構申請補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