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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經濟補償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本辦法依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外送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時,其經濟補償由外送
平臺業者按其服務年資一次給付,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報酬為限;其基
準如下:
一、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報酬。
二、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前項所稱服務年資,指外送員自外送服務契約成立之日起,至依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當日止,實際提供外送服務之總時數,除
以每日八小時換算為服務年資日數,再將服務年資日數除以二百四十五日
換算為服務年資。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稱平均報酬,指外送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
約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報酬總額,除以六計算所得之金額;外送員提供
服務未滿六個月者,依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所得報酬總額,除以外送服
務契約有效期間日數再乘以三十日計算所得之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
至整數為止。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後
六十日內,發給經濟補償。
外送平臺業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經濟補償,應給付至外送員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法定清償方式為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