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3
9 號令發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第 48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2 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失效;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4
3 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
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
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