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0970512 345 號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00507297 號 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105 02066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2050529 9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31810471 號 函修正全文 13 點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50510423 號函 修正第 3、4、11 點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60504347 號 函修正第 3、7、9、11~13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80508721 號 函修正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90505635 號函 修正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00511828 號 函修正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10503752 號 函修正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10512009 號函修正第 11、14 點條文及第 4 點條文之附表 1;除第 4 點條 文之附表 1(一)視覺功能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中心)之專業人員 薪資補助標準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