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工會舉辦之業務,應依法受各有關主管官署之指
導監督。
第 4 條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設立

第 6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
,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依法組織產業工會
或職業工會。
凡同一產業內各部份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
區域者,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第 8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
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第 9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發
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
,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並由主管官署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各該上級工會派員監選,全國總工會由社會部派員監
選。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會員

第 12 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
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第 13 條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第四章 職員

第 14 條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分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
    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
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第 15 條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
、監事。
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
為理事、監事。
第 17 條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 18 條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關於勞動
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關係上之損害者
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五章 會議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二年舉行一次,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
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 20 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第 21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

  第六章 經費

第 22 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  特別基金。
三  臨時募集金。
四  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
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應經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官署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
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
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 23 條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
會得申請主管官署補助之。
第 24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
財產狀況。
第 25 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
管官署備案。

  第七章 監督

第 26 條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
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第 27 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事項呈報主管官署:
一  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  會員之入會、出會名冊。
三  會計簿。
四  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  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呈報事項,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第 28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呈報主管官署。
第 29 條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雇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雇主雇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
第 30 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 31 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第 32 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33 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報
告主管官署備案。
第 34 條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呈經主管
官署之認可後行之。

  第八章 保護

第 35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
第 36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 37 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第 38 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39 條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九章 解放

第 40 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  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  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
第 41 條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  工會之破產。
二  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42 條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
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得為合併或分立,並申請主管官署備案。
第 43 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
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第 44 條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
管官署。
第 45 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 46 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
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
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章 聯合組織

第 47 條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
單位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
第 48 條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
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第 49 條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各該
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第 50 條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
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第 51 條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十一章 基層組織

第 52 條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
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
第 53 條
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設幹事一人、
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54 條
分會及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於必要時,經工會之許
可,得單獨對外。

  第十二章 罰則

第 55 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
第 56 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各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
,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 57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其行為觸犯刑
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 58 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
    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十三章 附則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