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
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左列各款亦屬本法所稱勞
動關係:
 一 學徒關係。
 二 企業內之勞動組織。
 三 關於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
 四 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
第 2 條
團體協約有規定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
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
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第 4 條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
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
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
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
第 5 條
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其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
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
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第 6 條
資方之團體協約當事人為多數時,如無特別之規定,其各當事人不得單獨
與一般工人團體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特別規定。
團體協約當事人除前項規定外,各自獨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第 7 條
僱主受團體協約之拘束者,應將團體協約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違
反前項規定者得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二 章 限制

第 8 條
團體協約得規定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僱主不受限制:
 一 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二 該工人團體無僱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三 該工人之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意應僱時。
 四 僱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五 僱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六 僱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四、五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
   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第 9 條
團體協約有規定僱主僱用工人應依工人團體所定輪僱工人表之次序者,其
規定為無效。
第 10 條
團體協約得規定僱主僱用工人應由工人團體介紹,但限制僱主之自由去取
者其規定為無效。如規定工人團體有介紹權時,應規定由接到僱主通知之
日起一星期內之一定期間尚未介紹工人到工時,僱主得僱用工人團體以外
之工人。
第 11 條
團體協約得規定僱主於休假日或於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工人工作或繼續
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為二
倍。
第 12 條
團體協約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復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
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第 13 條
團體協約有限制僱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或限制僱主買入製成品或
加工品之規定者,其規定為無效。

  第 三 章 效力

第 14 條
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
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 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
 二 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
   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
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
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人之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
。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僱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
第 16 條
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
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
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
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
者為有效。
第 17 條
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
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
內容。
第 18 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
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
者不得復行使之。團體協約所屬之僱主,因工人維持其於團體協約所生之
權利,或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第 19 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
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僱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聲請,得科僱主
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
業。
第 20 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
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團員
,有使其不為前項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代
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
用民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
本團體之團員,或他團體之團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第 22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
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團體亦得
隨時參加訴訟。

  第 四 章 存續期間

第 23 條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
第 24 條
團體協約不定期者,其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
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規定期間為長者,依其規定。
第 25 條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第 26 條
團體協約以一年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
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第 27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
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
失效力。
第 28 條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
僱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
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
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第 29 條
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團體協約在本法施行前訂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