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
約
第 4 條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 5 條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
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

  第二章 調解

第 6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8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
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
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
席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 11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
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第 12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 13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賀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  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 14 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
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即就此項名單中
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咨請工商部備案
第 15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 16 條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
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 17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
一切庶務。
第 18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
由工商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第三章 仲裁

第 19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 20 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執之要點。
第 21 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
知於雙方當事人。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第 23 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第 26 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
時不在此限。
第 27 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 28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
會。
第 29 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第 30 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31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於雙方當事人并送主管行政官署備案。
第 32 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第 33 條
在調解及仲裁期內僱主不得停業或開除工人工人不得罷工。
第 34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第五章 罰則

第 35 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
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 3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搆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 37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四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 38 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
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則

第 39 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