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國營事業之勞動條件,由政府核定,不適用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省為省政府,
在中央為社會部。
第 3 條
主管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如主管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
團體協約。
第 4 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伸
裁。
第 5 條
前條以外之勞者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
裁。但主管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十日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
時,雖無爭議當事人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事件,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 6 條
勢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
此限。
第 7 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
體協約。

  第二章 調解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10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官署之通知後三
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
管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諭。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 13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
第 14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 16 條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
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
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7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 18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第 19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
其他一切庶務。
第 20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
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
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第三章 仲裁

第 21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 22 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議之要點。
第 23 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
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前項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 26 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 27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官署。
第 30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於七日內,在該主管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
裁委員會。
第 31 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第 32 條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第 33 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34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官署備案。
第 35 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第 36 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前項以外事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如任非
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 37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第五章 罰則

第 38 條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
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第 39 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
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涉及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第 4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
罰。
一  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面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 42 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
送該管法院審理,除有特別情形者外,該管法院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