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凡用汽力電力水力發動機器之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技能品類。
五、工作效率。
六、在廠所受賞罰。
七、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 4 條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官署一次:
一、工人名冊。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第 5 條
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在本法公布前已於工廠工作者本法施行時得由主管官署核准
寬其年限
第 6 條
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童工袛准從事輕便工作。
第 7 條
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份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卸皮帶、繩索等
    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時間

第 8 條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有必須延長工作時
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 9 條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 10 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時間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 11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 12 條
童工不得在午後七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13 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第 14 條
凡工人繼續工作至五小時,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 15 條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
第 16 條
凡政府法令所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 17 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8 條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
,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
第 19 條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五章 工資

第 20 條
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第 21 條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二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第 23 條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至三分之二。
第 24 條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第 25 條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六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第 26 條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約期滿時,必須雙方同意方得續約。
第 27 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之期間依左列之
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 28 條
工人於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其請假期內工資照給。
第 29 條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給以該條所定
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
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3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 3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人違反工廠規則時。
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時。
第 32 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星期前預告工廠。
第 3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第 34 條
對於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有爭執時,得由工廠會議處理
之。
第 35 條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第七章 工人福利

第 36 條
工廠對於童工及學徒應使受補習教育,並負擔其費用之全部;其補習教育之時間每星期至
少須有十小時。對於其他失學工人亦當酌量補助其教育。
前項補習教育之時間,須在工作時間以外。
第 37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工資照給。
第 38 條
工廠在可能範圍內應協助工人舉辦工人儲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 39 條
工廠在可能範圍內應提倡工人正當娛樂。
第 40 條
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
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第八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第 41 條
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
一、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
二、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
三、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
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
第 42 條
工廠應為左列之衛生設備:
一、空氣流通之設備。
二、飲料清潔之設備。
三、盥洗所及廁所之設備。
四、光線之設備。
五、防衛毒質之設備。
第 43 條
工廠對於工人應為預防災變之訓練。
第 44 條
主管官署如查得工廠之安全或衛生設備有不完善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於必要時,並得停
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九章 工人津貼及撫卹

第 45 條
在勞動保險法施行前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死亡者工廠應給其醫藥補助費及撫恤費其
補助及撫卹之標準如左但工廠資本在五萬圓以下者得呈請主管官署核減其給與數目:
一  對於因傷病暫時不能工作之工人除擔任其醫藥費外每日給以平均工資三分二之津貼如
    經過六個月尚未痊愈其每日津貼得減至平均工資二分之一但以一年為限
二  對於因傷病成為殘廢之工人永久失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者給以殘廢津貼其津貼以
    殘廢部分之輕重為標準但至多不得超過三年之平均工資至少不得低於一年之平均工資
三  對於死亡之工人除給與五十圓之喪葬費外應給與其遺族撫卹費三百圓及二年之平均工
    資
前項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該工人在工廠最後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
喪葬費撫卹費應一次給與但傷病津貼殘廢津貼得按期給與
第 46 條
受領前條之撫卹費者為工人之妻或夫;無妻或無夫者依左列順序;但工人有遺囑時依遺囑
:
第一、子女。
第二、父母。
第三、孫。
第四、同胞兄弟姐妹。
第 47 條
工人遇有婚喪大故急需用款時,得向工廠請求預支一個月以內之工資或發還儲金之全部或
一部。
第 48 條
工廠遇災變時,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傷害者,應將經過情形及善後辦法,於五日內呈報主
管官署。

  第十章 工廠會議

第 49 條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廠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呈請主管官署派員監
督。
第 50 條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第 51 條
前條所列各款事項關於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之;如不能解決或
涉及兩工場以上之事項時,由工廠會議決定之;工廠會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辦理。
第 52 條
工人年滿十六歲者有選舉工人代表之權。
第 53 條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工人代表之
權。
第 54 條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為限。
第 55 條
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之。
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工廠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一章 學徒

第 56 條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官
署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 57 條
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第 59 條
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第 60 條
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第 61 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前項津貼由主管官署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呈請實業部核定之。
第 62 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
如未得工廠同意而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第 63 條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 64 條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之機會時,主管官署得令其減少學徒之一
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 65 條
工廠對於學徒在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上之技術。
第 66 條
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第 67 條
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第十二章 罰則

第 68 條
工廠違背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69 條
工廠違背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70 條
工廠違背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 71 條
工廠違背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
罰金。
第 72 條
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擴大時,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73 條
工人以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工廠之貨物、器具者,依法懲處。
第 74 條
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罷工者,依法懲處。

  第十三章 附則

第 75 條
工廠規則之訂定或變更須呈准主管官署並揭示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77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