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保險分生育傷害疾病殘廢老年及死亡六種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僱主或其所屬團體應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僱用或入會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時間及收入
四  勞工或會員體格
五  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第 4 條
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5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章 保險人

第 6 條
各省(市)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專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但省(市
)勞工人數在五萬人以下者其勞工保險業務得委託郵政儲金匯業局代辦為
保險人
為監督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各省(市)政府指派代表並聘請專
家及勞資雙方推選代表各四分之一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
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各該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7 條
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
局)

  第三章 被保險人

第 8 條
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
    人
二  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三  職業勞工
四  專業漁撈勞動者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
第 9 條
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第 10 條
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
第 11 條
各廠礦事業參加勞工保險後其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保險
第 12 條
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應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
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第 13 條
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保險
第 14 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之各廠礦事業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
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再
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
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第 16 條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市)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四章 保險費

第 17 條
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殘廢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
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三計算疾病給付住院診療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
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一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按期實支之工資及實
物給付折為現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僱主
或投保團體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
算者應由僱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調整時應於當月底以前依照投保
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
開始投保工資分級表規定如附表一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僱主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二  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
    被保險人負擔
三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
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之
第 19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廠礦事業及團體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
前繳清
第 20 條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另依各業之危險
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
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僱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
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第 22 條
僱主或團體逾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經催告到達後十五日
內仍未繳納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至完納或財產扣押之前一日之期間每一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滯納金
第 23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 24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
免繳保險費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作業
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時自戶籍登記失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
分之七十給付失津貼每滿三個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
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第一節 通則

第 26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於被保險人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
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27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日
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僱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之逾期應
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第 28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
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第 29 條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並附
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第 30 條
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不得享有保險
給付之權利
第 3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核
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第 33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
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 34 條
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
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服務機關之主持人或其使用人因職業傷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事故係由其故
意所致者外不適用之
第 3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斷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
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
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3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8 條
保險人因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關機關
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第 3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第 40 條
依本條例支付保險給付之現金數額遇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
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第 41 條
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分娩
或妊娠四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3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  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二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
    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  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
    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  雙生以上活產者比例增給

   第三節 傷害給付

第 4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
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 45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
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第 46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者增加給付
三個月
第 47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之半
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
表二
第 49 條
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保
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照規定請領傷害給付
第 50 條
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經指
定醫師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為殘廢給
付

   第四節 疾病給付

第 5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由其服務處所或團體證明後經省(市)政
府指定之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者得向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享有住院診療給付
之權利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徵保險費或兩
    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第 52 條
住院診療給付包括住院費會診費檢驗費手術費處置費藥材費及膳食費
第 53 條
住院診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
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
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院無設備之診療及前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
人因緊急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得
超過四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
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 5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
得超過七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
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院住院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7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第 58 條
被保險人領取疾病給付期間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權利
第 59 條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費用由保險人依照三等病房費用逕付指定醫院被保險人
不得請領現金
第 60 條
各指定醫院辦理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省(市)政府頒佈之診療費
用支付標準支付之
前項各指定醫院之診療費用當月份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第 61 條
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如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不符時,被保
險人之全部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其服務處所負責償付
第 62 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出院時其繼續住院診療所需費
用除職業傷病由其服務處所償付外普通傷病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五節 殘廢給付

第 6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永久殘廢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得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三
一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者
二  傷害經治療終止者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期滿或所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經
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復原者比照前項辦理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者除依照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外並增給百
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補助費期滿尚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
復原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5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等級者按該等級
    之標準給與之
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
    最高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一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
    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
    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兩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
    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三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七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
    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
    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
    數應予扣除
八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
    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前列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
    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  前列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
    百分之五十
第 66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師複檢
第 67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即行失效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十五
年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十五
年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標準辦理外每超過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加發
二個月老年退休費但連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
工資加發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五歲
即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 72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第 73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二個月
二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半月
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月
第 74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子女及
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
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
    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第 7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
或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第 76 條
受領前兩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祖父母
五  兄弟姊妹

  第六章 保險基金及事務費

第 77 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省(市)政府一次撥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
費總額
第 78 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核可得為左列各
款之運用
一  對於公庫債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  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第 79 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參照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之
數額由保險人編擬預算送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核轉各該省(市)政府核
撥之

  第七章 罰則

第 8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申報及陳述者
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或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81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情節輕
重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82 條
僱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其
僱用人數或會員之多寡與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保險費者處滯納金額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由保險人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