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62 年 04 月 25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雇主或其所屬團體,應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登記左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僱用或入會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收入。
四、勞工或會員體格。
五、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第 4 條
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5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章 保險人

第 6 條
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劃分地
區,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辦理各
該地區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必要時由中央設局辦理之。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
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社會
處(局)。

  第三章 被保險人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
    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二、職業工人。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
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
第 9 條
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第 10 條
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
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
理之。
第 11 條
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參加勞工保險後,其
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保險。
第 12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八條規定之職
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第 13 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
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申請投保或停保。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
戳為憑。
第 14 條
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
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第 16 條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市),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
認。

  第四章 保險費

第 17 條
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疾病給付住院及門診治療、殘廢、老年及死亡之
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八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公司、行號
員工暨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按其實支之工資及實物給付折為現
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雇主或投保團
體,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算
者,應由雇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
調整時,應於當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
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開始。
前項投保工資分級表,由保險人視當地情形訂定,層報內政部核定施行。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
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
由省(市)政府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 19 條
勞工保險費之繳納限期,規定如左:
一、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
    工、司機、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
    由廠礦事業及雇主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負責繳納。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團體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團體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向保險人繳納。
三、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
    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四、專業漁撈勞動者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其所屬團體每三個月彙收一
    次,繳交保險人。
第 20 條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由主管機關另
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
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雇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
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服務之廠礦事業單位,因違反工廠安全、衛生規定,經工礦檢查
機構糾正限期屆滿未經改善,確因此項原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得將該
事業單位之災害保險費率單獨計算。
第 2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或
團體對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或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限期
繳納者,得予寬限二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滯
納之保險費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
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
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
。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
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4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 25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保險費。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 2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但老
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
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
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失蹤滿三年,得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27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脫離保險後,必須
連續請領傷害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傷害
給付期限,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
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申請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 28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
日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
之,逾期應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第 29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
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第 30 條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
,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第 31 條
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取得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喪葬費外,不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
第 33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
,核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第 34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 3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斷、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
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
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3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8 條
保險人因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
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第 3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第 40 條
受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 41 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
分娩或妊娠四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
    五日。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
    給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
    並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活產者,比例增給。

   第三節 傷害給付

第 4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正在治療
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 4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
,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第 4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
者,增加給付三個月。
第 4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給投保
工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47 條
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
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表一。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之保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照規定請領
傷害給付。
第 49 條
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
,經指定醫師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
給殘廢給付。

   第四節 疾病給付

第 50 條
疾病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 51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得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院,
所申請門診,享有門診醫療給付之權利。
第 52 條
門診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
二、藥劑。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者,由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
團體填具住院申請書,得向保險人申請入住指定之醫院住院診療,享有住
院診療給付之權利。但緊急傷病,須直接入住指定醫院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
    ,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第 54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
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第 55 條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痲醉藥品嗜好症
、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
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
備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
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
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
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第 59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疾病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60 條
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由保險人逕付指定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住院診療費用,依照三等病房費用計算之。
第 6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
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
、學校或團體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為指
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之。
第 62 條
各指定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政府頒布
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之。
前項各指定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
第 6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如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符,或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已喪
失時,被保險人之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各該廠礦事業、公司、
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負責償付。

   第五節 殘廢給付

第 6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
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
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除依
照前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外,並增給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第 66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
    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
    扣除。
十、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增給百分之五十。
第 67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 68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每滿
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
十五年以上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個月老年
退休費。但連同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第 72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
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 73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第 74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二個月
    。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月。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
、子女及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例各款之規定:
一、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第 7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
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
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第 77 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孫子女。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第六章 罰則

第 78 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政府一次撥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費總
額。
第 79 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
列各款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存放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第 80 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由保險人按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八全年伸
算數,申請省(市)政府一次撥付之。
勞工保險年度預算,由保險人編擬,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
省(市)政府核定後執行之。
第一項所列之事務費如有節餘,撥作保險基金。

  第七章 罰則

第 81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申報及陳
述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及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82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
數,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外,並得
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雇主或團體隱藏投保工資,以多報少者,除自保險生效之日起,追繳其應
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欠額外,並得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
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由保
險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 85 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三計算,其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