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
    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3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4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
業務,並為保險人。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
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直接設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其重要業務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
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
七、專業漁撈勞動者。
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
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各業以外之勞工及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自願參加勞
工保險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但於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
,不得中途退保。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入伍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第 10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並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及薪資之需要,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及薪資
表。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
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三章 保險費

第 13 條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
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第 14 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勞工或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
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5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雇主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之負擔,由職業訓練
    機構與受訓技工按前款規定辦理。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均在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
前項第三款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
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點
五撥充,由中央主管機關在規定範圍內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 16 條
勞工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
    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
    於次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清。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
    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
金,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
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
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
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及魚市場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保
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被保險人應繳部分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
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三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
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
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 18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
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
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三年
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三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
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
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或給與喪葬津貼者,不得再依死亡給
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第 22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2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 24 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 2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
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 26 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
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2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2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
人有關保險之文件。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第 30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個月後分娩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 3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 3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37 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
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第 38 條
被保險人已領足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保險給付,期滿仍未痊癒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視傷病情形申請繼續
治療或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第四節 醫療給付

第 39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 40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第 41 條
門診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第 42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第 43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
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第五款規定勞保病房之供應,如係自願住
較高等病房者,其超過勞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付其差額。
第 44 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
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
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46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49 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
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 50 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
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支付之。
保險人為審核前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
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
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
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
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五節 殘廢給付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
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
    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
    給百分之五十。
第 56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 57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一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十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保險。
第 59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者,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給
付額外,並應以六十歲為基準,女性以五十五歲為基準,每少一歲遞減百
分之四。
第 60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於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即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月老年給付,以五年為限,於退職時一次請領。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 62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半月。
第 63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
、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第 65 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
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
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
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由受委託設置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撥付之。
第 69 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被委託設置勞工保
險局之省(市)政府審核撥補。

  第六章 罰則

第 7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
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
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
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 71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對員工名冊,薪資表時,投保單位拒不出
示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
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第 73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 74 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5 條
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有半數以上自願加入本保險者,應由其學校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 76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
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7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8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