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時所屬單位申報之投保工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平均投保工資以整月為平均單位,凡加入保險未滿一個月之零數,按
整月計算。
二、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均連續加入保險者,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該六個月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三、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月前六個月內加入保險未滿六個月
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實際加入保險月份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四、依前列二、三兩款規定計算投保工資時,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當
月份之投保工資均不予計入。
五、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未曾加入保險,而在
加入保險當月份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當月份之投
保工資計算。
六、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內有二次以上加入保險,致有二個以上之投保工
資時,以最高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