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2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係包括保險費收入、保險費滯
納金收入、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收入、罰鍰收入、基金及準備金
運用所生利益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前項免稅之基金暨準備金運用所生利益,均應由保險人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並按月將運用情形列表送請最高財政金融主管機關查核。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僱主或其所屬團體,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文件簿據,應自其用畢
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之團體,在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係指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在
專業漁撈勞動者係指其所屬之基層漁會。
第 5 條
本條例有關被保險人年齡之規定,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 二 章 保險人

第 6 條
保險人得酌設分支機構或指派專資人員分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人放在五萬人以下之省 (市) ,其勞工保險業務
應由 (省) 市主管官署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簽訂委託代辦書,並應報經中央
主管官署核准。
前項所稱之勞工人數係指包括各該省 (市) 區域範圍內合於本條例第八條
規定而實際從事工作之各業勞動職工而言。
第 8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專業機
構辦理。
第 9 條
勞工保險遇有虧損時,應由各該省 (市) 政府負責。
第 10 條
保險人應按月或定期將左列書表層報主管官署: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積存放運用概況報表。
三、勞工保險業務收支會計報表。
四、勞工保險爭議案件報表。
五、各業職工加入保險單位及人數統計表。
六、各業職工領取保險給付類別及金額統計表。
七、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及財務之重要報告書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將重要事項刊佈週知。

  第 三 章 被保險人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包括長期僱工、學徒、工友及司機,凡臨時工僱用期間滿三個月者,應
比照常期雇工辦理。
各廠礦事業機構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已加入公務員保險者,不受本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12 條
凡違反工廠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及礦場法第五條之被僱勞工,均不得投保。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工人中無一定僱主者,以組有縣市
職業工會並確能收繳保險費者為限。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工人,於加入保險時,應填送從業
證明書,由其所屬團體及居住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之。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從事漁業勞
動所得收益佔其全年勞動總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左列漁民,且已加入各
縣市基層漁會為會員,並直接或簡接以魚貨供銷魚市場取得魚市場證明者
為限。
一、遠洋漁民,經領有該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每年至少有三個月
    以上在船出海捕魚者。
二、近海漁民,經領有該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每年至少有三個月
    以上在船出海捕魚者。
三、沿岸及河沼漁民,領有捕魚證,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
四、自有魚塭,專事養殖漁業者。
五、被僱為專事魚類養殖,每年被僱期間在半年以上者。
六、專以採取海藻、昆布等為生活者。
第 16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於加入保險時,應填送從業證明書,由其所屬團體及銷售
魚貨之魚市場證明之,當地如無魚市場者,得出居住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證
明之。專業漁撈勞動者身分不明或遇有疑問時,應由基層漁會理事長召集
左列人員審查之:
一、專業漁撈勞助者居住所在地鄉、鎮、村、里、鄰長。
二、所屬漁會小組長。
三、當地魚市場負責人。
四 其他有關人員。
前項審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時不予投保,其已加入保險者取銷其被保險
資格。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所屬機機與保
險人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簽訂約定書,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應征入伍或出國考察時,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專體,仍為其繳納保
險費繼續加入保險者,應將入伍或出國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卡號碼及入伍
或出國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或返國時亦同。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指定施行區域後,在該區域內應行加入勞工保
險之廠礦事業或團體,應於一個月內向保險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
第 20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時,應依式填具印鑑卡四份,勞
工保險申請書二份及勞工名冊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勞工保險申請書於送交保險人時,應附送有關證明文件。
第 21 條
新設之廠礦事業或團體,應在設立後一個月內,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手續。
第 22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指定專人負資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
上必要之事務。
前項指定之專人,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時亦同。
第 23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後,應即通知其所屬被保險人。
第 24 條
保險人依保險申請書及勞工名冊,製發保險證及保險卡,送交各該廠礦事
業或團體,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場所,保險卡應負責集中保管。
第 25 條
勞工保險證及保險卡不得損毀,如有遺失時,應於登報堅明作廢後,報請
保險人補發。
第 26 條
各廠礦學業或團體遇有新僱工人或新會員入會時,應於其到職或入會之當
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由保險人製發勞工保險卡。
第 27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遇有勞工離職或退會時,應於離職或退會之當日,填具
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專業漁撈勞動者加入保險後,如
喪失木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資格時,其所鋼團體應於該專業漁撈勞動者喪失
資格之當日辦理之。
第 28 條
各廠礦箏業或團體遇被保險人死亡、退休及審定殘廢不能在原處工作者,
應即填具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
或罹患疾病調假者,在請假期間不得申報退保。
第 29 條
各廠礦箏業或團體經保險人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
退保,其應繳之保險費繳至通知退保之日止:
一、停業或解散者。
二、積欠保險費無資產可資執行者。
第 30 條
各廠礦事業所僱勞工或團體所屬會員,於保險生效前或停保後發生保險事
故者,不得享受勞工保險拾付之權利。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於同一省 (市) 同一專業內調動時,其轉出、轉入之廠礦事業或
團體,應分別填具轉出或轉入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其保險效力自轉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移轉,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所日之各廠礦專業或團體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十五日
內填具被保險單位變更事項申請善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
一、廠礦事業或團體之名稱或其地址之變更。
二、廠礦事業或團體之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之變更。
三、營業處所或辦公處所之所在地之變更。
第 33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囚體之負責人變更時,如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者,新負
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34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有所變更或須更正時,其所屬
廠礦事業或團體,應於十五日內填送被保險人內容變更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並須附送戶籍謄本或有關證件。
被保險人之服務部門有所變更或須更正時,其變更或更正有違本細則第十
二條之規定,或須隨同變更工資所得者,應比照前項規定,填送內容變更
申請書。
第 35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所保管之勞工保險卡,於其內容變更或更正時,應即通
知保險人,並同時自行更改。
第 36 條
被保險人調職或轉業他省 (市) 而繼續加入保險時,應即將原保險人之名
稱,經由其新進之廠礦事業或團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享受本條例第十
六條之權利。
第 37 條
調職或轉業他省 (市) 之被保險人,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通知手續後,保險
人得逕向原保險人索取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卡副本。

  第 四 章 保險費

第 38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實物給付,折為現金計算。以政府當月公佈
之價格為準。
第 39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工資如遇調整時,應於當月底前。
填具投保工資調整表送交保險人。
第 40 條
保險人每月應按各廠礦事業或團體申報之投保工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細則有關規定,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繕具保
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各廠礦事業成團體。
前項所稱申報之投保工資,於計算第二次以後之保險費時,係指上月申報
之投保工資,如當月新進勞工實際加入保險日數之投保工資,減當月退保
勞工實際脫離保險日數之投保工資及免繳保險費部份之投保工資。再加減
上月調整勞工投保工資之差額後,所得之投保工資而言。
第 41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接到保險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將保險費連同繳款單
送繳當地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郵局領回收據聯。
第 42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對於保險費計算表所載金額如有異議,仍應先照計算表
金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翌月計
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43 條
保險人按集體方式計算保險費,其間因四捨五入發生少數差額時,各廠礦
專業或團體仍應如數繳納,不得異議。
第 44 條
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擔
保險費,應由其僱主於發放工資時負責代扣,與該廠礦事業應繳部份一併
繳納。
前項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因故未及於次月底前扣繳時,應由所屬各廠礦事
業先行墊繳。
第 45 條
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月送交所屬團體負責彙繳,如至次月底前尚未送交,其所屬之團
體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收滯納金,並得送請主管官署適用本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46 條
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補助職業工人之保
險費,由保險人按月彙總列表,於次月底前向省 (市) 政府請領。
第 47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本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計算後,應
於次月底前.在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專戶存款項下提撥。
第 48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傭付金代收比例,應由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 49 條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助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翌
月十日前,連同規定之繳款單,繳存當地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郵局
專戶存儲,並將該當月份魚貨供銷月報表副本一份逕送保險人。
第 50 條
前條代收之備付金逾期不繳者,主管官署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
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僱主或團體欠繳保險費者,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
四條之規定辦理外,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得通知該僱主或團體,
在執行終了之前暫緩給付。如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部份並未欠交,在
暫緩給付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由該僱主或團體負責賠償之。
第 52 條
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後,每年年初應按各業上年所發生職務上之災
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者,訂立職務上之
災害保險費率。
 前項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應報請省 (市) 政府公佈施行。
第 53 條
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適用之,
但各廠礦事業之分支單位分別加入保險者,應以該廠礦事業所繳保險費及
新頒保險給付之總額為核計標準。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繳之保險費,於前條及前項得視同為已繳納之保
撿費。
第 54 條
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適用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被適用單位,並應於
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
第 55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情事消失時,應自消失之翌月起,取消附加之職務
上災害保險費率。
第 56 條
保險人停止通用職務上之災害保險安奉時,應以書面通知被適用單位,並
應於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
第 57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發生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保檢人應於其欠
費繳納後,繕具滯納金計算表及繳款單分發各欠費單位,比照本細則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送繳銀行或郵局,但經法院扣押財產抵付欠費時,上項滯
納金計算表由保險人逕送法院,與欠繳保險費一併執行。
第 58 條
被保險人於領取保險給付期間,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者,其應免繳之
保險費,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在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但在扣除前應由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暫行墊繳。
前項應免繳之保險費清單,由保險人於發送繳款單時,一併送交各廠礦事
業或團體。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9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
續。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依據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或廠
礦事業原有規定應得之各種津貼撫卹或補助費等項外,保險人仍應依照本
條例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
第 61 條
被保險人於入伍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以因執行職務論,並須受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第 62 條
保險人匯發保險給付後,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依保險人所送之給付通知單
在其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
第 6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時所屬單位申報之投保工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平均投保工資以整月為平均單位,凡加入保險未滿一個月之零數,按
    整月計算。
二、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均連續加入保險者,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該六個月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三、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月前六個月內加入保險未滿六個月
    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實際加入保險月份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四、依前列二、三兩款規定計算投保工資時,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當
    月份之投保工資均不予計入。
五、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未曾加入保險,而在
    加入保險當月份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當月份之投
    保工資計算。
六、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內有二次以上加入保險,致有二個以上之投保工
    資時,以最高者為準。
第 64 條
本條例所稱之物價指數,以政府當月公佈者為準。
第 65 條
依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於漁撈作業中遭遇意
外事故致失時,其家屬應即辦理戶籍失登記,並檢同左列書據證件按
期向保險人請領失津貼:
一、失津貼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地點及日期) 。
三、失證明書 (由基層漁會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證明) 。
四、失津貼收據。
第 66 條
依前條之規定受領失津貼之順序,比照木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67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若失滿三年後仍生死不明,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前項失漁撈勞動者如遇生還,其已領之死亡給付,應由其所屬基層漁會
負責追還。
第 6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者,以該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保險事故,於
退保後仍須連續請領之傷害給付及疾病給付,或其於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
間內田間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敢永久殘廢或死亡之保險給付為限。其
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仍應由原廠礦事業或團體代辦,但原廠礦事業已停
業或團體業已解散時,得日行申請。
第 69 條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不發給各種保險給付之期間時,應
即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其保
險給付時,應會同其所屬廠礦專業或團體之負責人,除應檢送本細則規定
之各項必須書據證件外,並應加具第三人責任申報表。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前,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已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應不予給付,但取得之賠償金
額,少於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其差額。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又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應將已領之保險給付退還保險
人。如取得之第三人損害賠償,少於保險給付時,應將其相等於取得賠償
數額之部份保險給付,退還保險人。
第 72 條
被保險人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額與保險給付合計數少於其實際損失時,
保險給付仍應發給,不受前條之限制。
第 73 條
保險人派員赴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成其他有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
文件時,應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
第 74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墊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保險給付之一都或全部得
於代辦保險給付申領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收據或證明,講
求保險人逕寄該廠礦事業或團體歸墊。
第 75 條
保險給付於接到給付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未能核付者,除因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致未能如期核發者外,於給付時適用本條例第四十
條之規定。
第 76 條
請領保險給付逾越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者,喪失本條例第四十條
調整之榷利,但逾越之原因非由於請領人之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77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及診斷書用紙,被保險人、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指
定醫院或保險人登記認可之醫師及助產士必須依式填送。
第 78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指定醫院或經保險人登記
認可之醫師或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第 79 條
凡依法執業之醫師及助產士均可向保險人聲請登記,已登記之醫師或助產
士,如經發現其有虛偽之證明時,保險人除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外
,虹得撤銷其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保險人另定之。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第 80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領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應
同時請領。
第 81 條
被保險人請領分娩費、分娩津貼及生育補助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
據證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朋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 。
三、生育給付收據。
流產者應附送指定醫阮或登記之醫師或助產士之證明書。

   第 三 節 傷害給付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遇非職務上之直接外來
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第 83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服務處所工
作時間內上下班途中,或公差期間內,遭遇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直接
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第 84 條
被保險人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
書據證件:
一、傷害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傷害診斷書 (於請領給付時出具) 。
三、傷害給付收據。
第 85 條
被保險人負傷或罹患職業病請領傷害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第 86 條
被保險人已領滿傷害給付,於其痊癒後繼續工作者,再度傷害時仍得依本
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領傷害給付。
第 87 條
被保險人領滿傷害給付猶未治癒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改給殘廢給
付或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為其繼續繳納保險費者外,其保險印行失效
。

   第 四 節 疾病給付

第 8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政府指定之醫院,其標準由保險人訂定後,報請省
 (市) 政府備案。
第 89 條
凡符合前條規定標準之醫院,願依照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疾病給付住院診療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指定,經保險
人查核認為需要並符合規定時,於簽訂合約後分別通知被保險單位,並報
請省 (市) 政府備案。
第 90 條
指定醫院合約以一年為期,期滿經雙方同意得續訂之,在合約有效期間,
保險人及各指定醫院如有違背本條例、本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及合約
內容之規定者,雙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由保險人報請省 (市) 政府傭案。
第 91 條
指定醫院除依照前兩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指定醫院服務規則辦理。
前項規則由保險人另定之。
第 92 條
被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住院申請書 (一式二分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 國民身分證 (驗畢當場退還) 。
第 93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提出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二日內補送,如遇
假日得順延之。
第 94 條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前所需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之責。
第 95 條
指定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即填具其診斷欄各項,除抽存一份外,另
一份應於三日內轉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審定後三日內向指定醫院發
出住院核定通知書,副本抄送各該廠礦事業或團體及被保險人。
前項核定通知書如為不准住院者,其到達前之住院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但
因被保險人同意自費住院或因指定醫院疏忽或徇情准其住院者,其費用分
別由被保險人或指定醫院負責。
第 96 條
依照本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必須申請繼續住院者,比照本
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9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會診費以指定醫院間醫師之會診為限。
第 9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其他經政府公布者。
第 99 條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者,指定醫院應即通知保險人
及被保險人。
第 100 條
指定醫院不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保險人得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
第 101 條
被保險人自開始住院診療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復發,須再住院診療
者,得依照規定辦理申請住院手續,但其住院之日數應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住院總日數。
第 102 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傷病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總日數,已屆湖本條例第五十四
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者,於其同一傷病治癒之日起超過一年以上復
發時,須再住院診療者,得另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向
保險人重新申請住院診療。
第 103 條
前條之規定,於被保撿人大同一傷病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總日數。
在未屆滿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前治癒者,自最後治
癒之日起,經遇一年以上復發時,須再住院療診者適用之。
第 104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不符本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時,應負償付被保險人全都住院診療費
用之責。
第 105 條
被保險人罹患矽肺症申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以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附
表規定之矽肺症度區分基準所列第四症度者為限。
第 106 條
被保險人困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致殘廢者,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因其同一
傷病復接須再住院診療者,應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住院診療。
第 107 條
被保險人須轉院診療者,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健應於住院申請書內註明
並申述理由。
第 108 條
被保險人住滿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猶未能繼續工
作者,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應為其繼續繳納保險費,否則其保險即行失
效。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超等住院時,其所需診療費用,除由保險人依照本條例第六十條
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逕付指定醫院外,其差額應由其自理。
第 110 條
各指定醫院報請支付之診療費用,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
暨各該指定醫院合約及診療費用支給標準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
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支付。
第 111 條
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前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住院診療者。其診療費用按
各該省 (市) 三個月前平均每天每人住院診療費用核付之。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醫院之證明文件,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
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第 112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或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指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 (必須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照片) 。
三、殘廢給付收據。
四、勞工保險卡連同退保通知表 (仍能繼續工作者得不檢送) 。
第 113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尚能繼續工作者,保險仍屬有效。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第 114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退休費,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出生年月日) 。
三、勞工保險卡。
四、老年給付收據。
第 115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應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第 116 條
被保檢人請領喪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刊書據證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原因、日期及被保險人與死者之關係,如死亡
    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法院檢案書。
四、喪葬津貼收據。
第 11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請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
件:
一、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原因、日期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如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法院檢案書。
四、勞工保險卡。
五、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收據。
第 118 條
被保險人或其文、母、子、女、配偶死亡,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
籍者,請頒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兩地戶籍謄本。
第 119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親生子女,及依法申請收養登記滿
六個月之養父母子女而言。
第 120 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並無遺屬,如係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或其親友負責埋
葬者,其喪葬費得出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第 121 條
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成兄弟姊妹,係指其本
人別無財產亦無職業,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者而言。
第 122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必須由法定
監護人加以副署。
第 12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同時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出具收據,如有漏列,應由已具名之受益人平均分與之。
第 124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
廠礦事業或團體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費得出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
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25 條
本條例施行後,原參加各省 (市)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全部轉送移為
本條例之被保險人繼續投保並承認其保險年資,但其保險事故在本條例指
定區域正式施行之日前發生者,仍依原辦法辦理。
第 1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
第七十七條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由廠礦事業團體、被保險人指定醫院或
經保險人登記認可之醫師及助產士等,依式填具之各項清單、名冊、卡片
、申請書、申報表、通知書、診斷書、收據暨其他表式用紙,均由保險人
製發。
第 127 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項,得出保險人依本條例及本細則原則自行擬訂辦事須
知,報請主管官署核定施行。
第 128 條
本細則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