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實際從事漁
撈勞動而其所得收益佔其全年勞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左列漁民,且已
加入各縣市基層漁會為甲類會員,並直接或間接以魚貨供銷魚市場而取得
魚市場供銷證明者為限。
一、遠洋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於五十噸以上
動力漁船作業,每年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在遠洋海區捕魚者。
二、近海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未滿五十噸之
動力漁船、動力舢舨或五十噸以下二十噸以上鮪釣漁船作業,每年至
少有三個月以上在近海海區捕魚者。
三、其他各類漁民
(一) 沿岸漁民,以無動力漁船或以漁具,如定置網、地曳網等,為主要
生產作業,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隊員證或海岸捕魚證,每年至少實
際從事漁業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二) 自有或承租魚塭 (租約經漁會備查有案) 或在內海專事養殖漁業未
兼營其他行業每年至少從事養殖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三) 被僱為專事養殖魚貝類每年至少被僱期間在半年以上並具有僱用契
約者 (契約經漁會備查有案者) 。
(四) 河沼漁民,領有主管機關漁業證,並每年至少從事漁業勞動半年以
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