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58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係包括保險費收入,保險費滯
納金收入,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收入,罰鍰收入,基金及準備金
運用所生利益,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前項免稅之基金暨準備金運用所生利益,均應由保險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並按月將運用情形列表送請最高財政金融主管機關查核。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雇主或其所屬各業團體,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文件簿據,應自其
用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 4 條
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各廠礦場、交通、公用事業、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在本細則內均簡稱為投保單位。本條例所稱之
各業團體,在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係指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在專業漁撈
勞動者係指其所屬之基層漁會。
第 5 條
本條例有關被保險人年齡之規定,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第 6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罰鍰一律授權保險人辦理。

  第 二 章 保險人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保險局,在未設置中央勞工保險局以前,為跨越
省市之區勞工保險局,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劃定
地區範圍,授權各該地區內投保勞工人數較多之省 (市) 政府主持設置之
,並由該區局為保險人。
第 8 條
保險人得酌設地方事務所,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勞工保險業
務。
第 9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事業機
構辦理。
第 10 條
勞工保險遇有虧損時,應由被授權設置勞工保險局之省 (市) 政府負責。
第 11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或定期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投保單位及人數統計表。
三、勞工保險爭議案件報表。
四、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積存及運用概況報表。
五、被保險人領取現金給付類別及其金額統計表。
六、保險費、滯納金、備付金及罰鍰之收入與保險給付之支出會計報表。
七、被保險人領取疾病給付類別及其金額統計表。
八、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增減名冊。
勞工保險局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將以上統計及其他重要事項刊布週
知。

  第 三 章 被保險人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
工而言。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包括
學徒、工友、技工、司機及定期契約工,其約定期間在四十日以上者應一
律加入保險。
各投保單位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已加入公務人員保險者,不受本條
例第八條之限制。
第 14 條
年滿六十歲經雇主留用之勞工在逾六十歲前兩年內無加入勞工保險紀錄者
,不得以新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本保險。
第 15 條
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
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第 16 條
凡違反工廠法第七條或礦場法第五條從事工作之童工女工,不得投保。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職業工人中無一定雇主者之投保,以組
設有縣 (市) 職業工會而確能收繳保險費者為限。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職業工人於加入保險時,應檢附由其所
屬團體出具之從業證明書及居住地之戶籍地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內所載
職業必須與所屬團體性質相符。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實際從事漁
撈勞動而其所得收益佔其全年勞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左列漁民,且已
加入各縣市基層漁會為甲類會員,並直接或間接以魚貨供銷魚市場而取得
魚市場供銷證明者為限。
一、遠洋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於五十噸以上
    動力漁船作業,每年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在遠洋海區捕魚者。
二、近海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未滿五十噸之
    動力漁船、動力舢舨或五十噸以下二十噸以上鮪釣漁船作業,每年至
    少有三個月以上在近海海區捕魚者。
三、其他各類漁民
 (一) 沿岸漁民,以無動力漁船或以漁具,如定置網、地曳網等,為主要
      生產作業,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隊員證或海岸捕魚證,每年至少實
      際從事漁業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二) 自有或承租魚塭 (租約經漁會備查有案) 或在內海專事養殖漁業未
      兼營其他行業每年至少從事養殖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三) 被僱為專事養殖魚貝類每年至少被僱期間在半年以上並具有僱用契
      約者 (契約經漁會備查有案者) 。
 (四) 河沼漁民,領有主管機關漁業證,並每年至少從事漁業勞動半年以
      上者。
第 20 條
養殖漁業得加入本保險人數,依左列標準為準:
一、漁塭面積未滿一甲半者一人。
二、漁塭面積一甲半以上未滿五甲者二人。
三、漁塭面積五甲以上未滿十甲者三人。
四、漁塭面積十甲以上未滿十五甲者四人。
五、漁塭面積十五甲以上未滿二十甲者五人。
六、漁塭面積二十甲以上未滿三十甲者六人。
七、漁塭面積三十甲以上未滿四十甲者七人。
八、漁塭面積四十甲以上未滿五十甲者八人。
九、漁塭面積五十甲以上未滿六十甲者九人。
十、漁塭面積六十甲以上者十人。
如魚溫分散數處者,得按前項所列人數增加之,其增加標準為一甲半以上
魚溫分散三處者增加一人,分散五處者增加二人,分散七處者增加三人,
餘類推。
第 21 條
養殖牡蠣者投保人數,以戶為單位,每戶人數為一人者,以一人計算,二
人至三人者,以二人計算,四至五人者,以三人計算,六至七人者,以四
人計算,八至九人者,以五人計算,十人以上者,類推計算。
第 22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於加入保險時,應填具加保申報表一份檢附每人魚貨供銷
明細表連同由其所屬團體及銷售魚貨之魚市場出具之從業證明書各一份送
交保險人。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其他各業員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所屬單位與保險人
簽訂約定書,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擬訂層報
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各業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24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雇主未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
事務時,除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理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該雇主或團體比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應徵入伍或出國考察仍願繼續加入保險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
續為其繳納保險費並將入伍或出國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卡號碼及入伍或出
國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或反國時亦同。
第 26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施行區域後,在該區域內應行加入保險之
廠礦場、交通、公用事業、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應
於一個月內辦妥加入保險手續。
新設立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各投保單位加入保險手續時,應依式填具印鑑卡四份,申請書兩份及加保
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所列之被保險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均應依國
民身分證之記載填報。
第 28 條
各投保單位申請投保時應檢附左列證件: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或小型工業許可證) 營利事業登記 (如屬公
    司組織應加附公司執照) 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申報證、採礦或探礦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
    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三、公營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上級主管機關證明書一
    份。
四、民營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書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 (如係公司組織應附加公司執照,林場應附加伐本許可
    證) 等影本暨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五、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如屬公司組織應加
    附公司執照) 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六、公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上級主管機關證明書一份。
七、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如屬公司組織應加
    附公司執照) 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八、各業團體應檢附立案證明書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九、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行號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
    謄本各一份。
第 29 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投保申請書、印鑑卡、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投保工
資調整表、各種變更事項申請書,如與保險人製發之格式不符者,保險人
得退還原件通知更正。
第 30 條
各投保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本保險有關保險事務,並應以書面通知保
險人,變更時亦同。
第 31 條
保險人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並依加保申報填製正副保險卡一式二份,
保險證及副保險卡送交各該投保單位,副保險卡應負責集中保管。
前項保險證及副保險卡,如有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檢附報紙以
書面送請保險人補發。
第 32 條
各投保單位收到前條規定文件後,應即將保險生效日期、投保工資及保險
卡號碼分別以書面通知其所屬各被保險人。
第 33 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或轉保申報表,其中有漏未填明
,填寫錯誤,印章與登記印鑑卡之印鑑不符或有其他疑問情事者,保險人
得退回補正,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補正送達保險人之翌日零時
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 34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奉准停薪留職者,得繼續參加保險,惟應以能繼續繳納保
險費並以其服務單位訂有人事管理或員工請假規則層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備
對於請假及停薪留職定有期限者為限。
第 35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應徵入伍後,其職務代理人不得參
加勞工保險。
第 36 條
各投保單位對僱用之員工或新加入之會員,應於其職到或核准入會之當日
,填具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製發勞工保險卡。
第 37 條
各投保單位對離職或退會之被保險人,應於其離職或退會之當日,填具退
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
專業漁撈勞動者加入保險後,如喪失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投保資格時,所
屬投保單位應於其喪失資格之當日辦理之。
第 38 條
被保險人死亡、退休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在原處工作者,投保單位應即填具
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
病請假者,在請假期間,應維持僱傭關係,不得申報退保,否則被保險人
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第 39 條
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參加本保險。
第 40 條
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拘押,在其罪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繼續繳納
保險費參加保險。
第 41 條
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查明有左情事之一者,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其應繳之保
險費計至通知退保之日止。
一、停業或解散者。
二、積欠保險費經訴追後司法機關訴訟文件無法送達者。
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其負債總額超過其資產總值或資產已向第三人
    設定抵押,將來執行結果保險人顯無滿足受償之可能,經通知限期清
    償逾期仍不繳納者。
四、積欠保險費經法院執行拍賣財產結果,無人購買者。
五、積欠保險費,無資產可資執行者。
第 42 條
被保險人在同一保險人轄區有同一隸屬關係餐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
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同保險卡逕寄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
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保險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翌日零
時起生效,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 43 條
投保單位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
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或其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之變更。
三、辦理處所或廠礦場所在地址之變更。
四、原向保險人登記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之變更。
投保單位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應將舊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
,換發新保險證。
第 44 條
投保單位變更登記移轉時,如原單位或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者
,新單位或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45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服務部門或職名等如有變更
或須更正時,應由投保單位於十五日內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
保險人憑辦。
前項規定除服務部門及職名之變更或改正外,均應檢送戶籍謄本或有關證
件。
第 46 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勞工保險卡,於其內容變更或更正時,應自行更改,如
原卡填註滿格時,應以書面送交保險人加訂新卡後寄還保管使用。
第 47 條
被保險人調職或轉業他地區而繼續加入保險時,應即將原保險人之名稱,
經由新進之投保單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享受本條例第十六條之權利。
第 48 條
調職或轉業他地區之被保險人,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通知手續後,保險人得
逕向原保險人索取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卡副卡。

  第 四 章 保險費

第 49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指之現金工資部份,包括被保險人之工資 (薪給
) 及各種經常性之津貼 (如獎金、加班費、補助費、加給及其眷屬實物配
給折合之現金但臨時給與及每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期間發給者,不在此限)
。實物給付折為現金工資計算者,以政府最近公佈之實物價格為準。
第 50 條
被保險人按月實支工資如有增減時,其月給投保工資應申報調整,並於當
月底前由投保單位填具投保工資調整表送交保險人,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
。
第 51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投保工資,分別計算應
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第 52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
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並領回收據作為繳納保險費憑證。如按時未收到上
項表單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
第 53 條
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
,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翌日計算保險費一
硬結算。
第 54 條
保險人按集體方式計算保險費,其保險費總額因分位數四拾五入發生差額
時,各投保單位仍應如數繳納,不得異議。
第 55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由其雇主於發放工資時負責代扣
,與該投保單位應負擔部份一併繳納。
前項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因故不及於次月底前扣繳時,應由所屬投保
單位先行墊繳。
第 56 條
應徵入伍之被保險人在入伍期間繼續加入保險者,如其原服務單位發有津
貼時,其本人負擔之保險費,應由原服務單位於該項津貼中扣除;無津貼
者,應由原服務單位代為墊繳,墊繳之保險費俟被保險人退伍復工後於其
工資內扣還。如退伍後未回原服務單位工作時,得由原服務單位向其追回
代墊之保險費。
第 57 條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負擔之
保險費,應按月送交所屬團體負責彙繳,如逾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其所屬之團體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代
為如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如所屬團體不依上項規定辦理或保險費已收齊
而未繳納者,由保險人向該團體加收滯納金,並得由保險人移送法院訴追
。
第 58 條
有關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補助職業工人
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彙總列表,於次月底前向各該省 (市) 政府請領
。
第 59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遠洋
及近海漁撈勞動者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其餘各類漁撈勞
動者在上項備付金項下撥付百分之五十,由保險人依規定計算後,應於次
月底前在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專戶存款項下提撥。
第 60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代收比例,應由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以命令訂定後,報請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備,調整
時亦同。
第 61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類漁撈勞動者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之保險費,每年分一至三月、四至六月、七至九月、十至十二月四期
,由保險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每期開始前繕具保險
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分發各漁會按期收繳保險人。
前項保險費之計算、繳納等方式,依本細則有關產業工人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司行號員工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翌
月十日前,連同規定之繳款單,繳存當地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郵局
專戶存儲,並將當月份魚貨供銷月報表副本一份逕送保險人。
第 63 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四款規定扣繳
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袋內或製發收據。
第 64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初,按各業上年所發生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
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保險費總數之情形報請主管機關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
險費率,公布施行。
第 65 條
保廠礦事業之分支單位分別加入保險者,其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應以
該廠礦場事業已繳保險費之及所領保險給付之總額為核計標準。
前條及前項所稱已繳納之保險費,包括應繳保險費而言。
第 66 條
投保單位適用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該適用之保
投單位,並應以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其適用之職務上災害保險費率及應繳
納之災害保險費金額。
第 67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情事消失時,應自消失之翌日起,取消附加之職務
上災害保險費率。
第 68 條
保險人停止適用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時,應以書面通知被適用之投保單
位,並應於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
第 69 條
各投保單位發生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其欠費繳納
後,核計滯納金通知各欠費單位,向保險人指定之銀行或郵局繳納,但經
法院扣押財產抵付欠費時,上項應加徵之滯納金由保險人移送法院,與欠
繳保險費一併執行。
第 7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請領傷害給付及疾病給付兩
種,所稱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係指未能領取全部工資或喪失全部勞
動收入而言。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在請領傷害或疾病給付期間,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經投保單
位證明者,其應免繳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在保險
費總數內扣除之,但在扣除前項由各投保單位暫行墊繳。
前項應免繳之保險費清單由保險人送交各投保單位。
第 7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所稱「寬限期間」之起訖日期,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各投保單位應收繳保險費期限屆滿之次月一日起至二十
日止。
專業漁撈勞動者應繳納之保險費寬限期間,於每期之一日至二十日止。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收繳保險費備付金寬限期間,自次月十一日起至三
十日止。
第 73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
條及第七十五條所稱已繳保險費,包括應繳保險費而言。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4 條
投保單位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義務。
第 7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者,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按前條規定辦理,但如原投保單位已停業或
解散時,得自行申請。
第 76 條
被保險人於入伍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以因執行職務論,並須受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第 77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前或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得享有本保險給付之
權利。
第 78 條
保險人匯發保險給付後,各投保單位應依保險人所送之給付通知表在其自
行保險之保險卡上註明。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平均投保工資以整月為平均單位,凡加入保險未滿一個月之零數,按
    整月計算。
二、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加入保險未滿六個月者,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實際加入保險月數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三、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均連續加入保險滿六個月者,
    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加入保險最近六個月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四、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未曾加入保險,而在加入保險
    當月份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當月份之投保工資計
    算。
五、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內有二個以上之投保工資時,以最高者為準。
六、老年給付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前最近三
    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但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加入保
    險月數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第 80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於
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其受益人應檢同左列證件,每滿三個月於
期末向保險人請領失蹤津貼。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地點及日期) 。
三、失蹤證明書 (由被保險人、雇主或團體,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證明) 。
四、失蹤津貼收據。
前項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比照本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81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失蹤滿三年後仍生死不明,經法院宣告
死亡後,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前項失蹤之被保險人如遇生還,其已領之死亡給付,應由其雇主或團體負
責追還。
第 82 條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不發給各種給付,係指保險人得在
發現之日起核定一年內任何六個月期間不發給其應領各種給付之全部。保
險人為此核定時,並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其所屬投保單位。
第 83 條
保險人派員赴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關機關或直接向被保險人調查有
關被保險人之異動、投保工資、保險費、保險給付,一切文件或資料時,
應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
第 84 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已先行墊付其一部或全部者,
得於代辦保險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
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并應於給付通知書內註明
之。
第 85 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現金給付申請書據,經審核手續完備應予
給予者,於收到之日起十日內發給。
第 86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之犯罪行為,應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科刑
或免刑確定判決為準。
被保死亡經前項機關為不受理之判決或因法定原因喻知免訴之判決,或告
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之需要,得委
託有關機關調查後,就其行為本質加以認定,但以其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 87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及診斷書用紙,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門診中心、
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及助產士必須
依式填送。
第 88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
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
第 89 條
依法執業之醫師及助產士,如經發現其有虛偽之證明時,保險人應依本條
例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90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審查診療費用或審議爭議
案件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
所或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
員調閱各該院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帳簿書類、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各該院所均不得拒絕。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第 9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被保險人應同時請
領。
第 92 條
被保險人請領分娩費、分娩津貼及生育補助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
據證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流產或死產者免填)
    。
三、生育給付收據。
流產者應附送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之證明書。
分娩為死產者應附送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由助產士接生者亦同。

   第 三 節 傷害給付

第 93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遇非職務上之直接外來
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第 9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保險人於服務處所工作
時間內,上下班必經途中或公差期間內,遭遇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直
接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其審查準則另訂之。
第 95 條
被保險人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
書據證件:
一、傷害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傷害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書。
三、傷害給付收據。
罹患塵肺症,請領傷害給付時,並應附送粉塵傷業職歷報告書。
第 96 條
被保險人負傷或罹患職業病請領傷病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第 四 節 疾病給付

第 9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診療,包括檢驗、會診、處置手術或其他
治療,同條第二款所稱之藥劑係指治療材料之給與。
第 98 條
凡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一所稱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
法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
療院所及住診醫院,並訂立合約辦理。
投保單位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院所,願依照本條例,本施行細則,診
療費用支付標準,醫療準則及合約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疾病給付門診診
療或住院診療者,得於保險人徵求時,申請指定,經保險人查核符合規定
,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核定後,簽訂合約,予以指定,並於層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分別通知各投保單位。
第 99 條
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集中之地區,得自設門診中心,辦理門診業務。
門診中心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獨立經門診中
心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獨立經營,所需經費
,在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之經費收入項
下開支,並應自給自足,必要時得委託辦理之。
前項門診中心之設置管理辦法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第 100 條
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合約以二年為期,除國立、省立及其
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合約期滿,應續訂外,投保單位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
立醫療院所合約期滿,應依第九十八條規定重新指定,並由保險人層報主
管機關核備。
第 101 條
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
核定施行。
第 102 條
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均應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
之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就診,始享有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給付之
權利。
第 103 條
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訂
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前項各該院所應依照上項準則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第 104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診療費用審核準則由保險人
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頒佈之。
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住院診
療業務,其診療費用均依前項支付標準支付之。
第 105 條
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門診診療單。
二、國民身分證。
被保險人未提具前項所列書據證件者,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應拒
絕其掛號。
第 106 條
門診診療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
用須知,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7 條
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診斷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為本條例第五十
五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不予處方給藥並於診療單上註明,及通知保險
人。
第 108 條
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發現有冒名頂替就診時,應即扣留其門診
診療單並通知保險人依法處理。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以門診診療單借予家屬或他人就診,一經查覺,除門診診療費用
由其自行償付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外,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第 110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無故於一日內連續在兩處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就診者
,一經查覺,其門診診療費用,由其投保單位負責清償。
第 111 條
被保險人,不論初診或複診,均應繳納門診掛號費,其標準另訂之。
第 112 條
每次掛號,以一科為限。如未經醫師診斷轉科會診,欲就診兩科時,須再
付掛號,並另繳門診診療單。
第 113 條
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依照
規定列表報請保險人支付之,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與勞
工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診療費用
審核準則暨各該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
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
第 114 條
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對於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有住院必要者,應
即開具住院建議書,交由被保險人依照住院手續辦理,但被保險人任意要
求出具住院建議書者,應予拒絕。
第 115 條
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如有向投保單位或被保險入收購門診診療
單虛報診療費用者,一經查覺,除予撤銷指定外,並比照本條例第八十一
條規定辦理。
第 116 條
投勞單位對保險人發給之住院申請書,不敷應用時,應向保險人申請增發
。
第 117 條
被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經指定住診醫院詳細診
斷,認為確有住院必要者,應予住院:
一、住院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 (驗畢後退還,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應隨身攜帶) 。
三、如經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診療者應檢附住院建議書。
第 118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提出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如
遇假日得順延之。其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辦者,應申述理由。
第 119 條
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所需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負給付
之責。
第 120 條
指定住診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即詳細填具其診斷欄各項,除抽存副
本一份外,並以正本一份於三日內轉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三日內審
定後向指定住診醫院發出核定通知書,副本抄送各該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前項核定通知書,如為不准住院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不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者,其住院診療費用,由投保單位
    負責。
二、屬於木條例第五十五條不給付項目者,其診斷確定後之住院診療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三、前兩款不給付之情形,其核定通知書到達前之住院診療費用,由保險
    時人負擔,但因被保險人同意自費住院或因指定住診醫院疏忽或徇情
    准其住院者,其費用分別由被保險人或指定住診醫院負擔。
第 121 條
被保險人所患慢性疾病,經指定住診醫院診斷無須住院者,應由門診治療
。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所患外傷住院診療,經適當治療後,指定住診醫院診斷無須繼續
住院時,應即改為門診治療。
第 123 條
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處方或
用藥。
第 124 條
被保險人自購藥品,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 125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膳食費日數之計算,凡普通傷病,乃分次住院自
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合併計算。
第 126 條
被保險人住院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指定住診醫院視被保險人住院日數長短得
酌收伙食費保證金。
第 127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無故不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者,保險人應不予給付,所有醫療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如其責任
在投保單位者,則由投保單位負擔。
第 128 條
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指定住診醫院應
於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同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
指定住診醫院如無故未照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延長住院
診療費用,由指定住診醫院自行負責。
第 129 條
投保單位所送住院申請書,手續不全,經保險人函請補正兩次,仍無故不
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住院診療費用,由該投保單位償付指定住診
醫院。
第 130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其他經政府公布者。
第 131 條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住診醫院診斷可出院療養或可改在門診治療者
,不論申請之住院日數已否屆滿,指定住診醫院應即通知保險人及被保險
人。
第 132 條
指定住診醫院不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
住院診療費用。
第 133 條
被保險人罹患塵肺症以職業病申請住院診療,以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七條附
表規定之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所列第四症度者為準。
第 134 條
被保險人須轉院診療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於住院申請書內註明並申述理
由。
第 135 條
被保險人超等住院時,其所需診療費用,除由保險人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二
條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逕付指定住診醫院外,其差額應由其自理。
第 136 條
各指定住診醫院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依照規定列表報請保
險人支付,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綱則與勞工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診療費用審核準則暨各該指定住診醫院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
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
支付。
第 137 條
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而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其門診
診療費用,按其門診前三個月平均每次門診費用核付,住院診療費用,按
其住院前三個月平均每天每人住院診療費用核付。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屬
投保單位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第 138 條
保險人審核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診療費用時,
應聘請各科醫學專家組織診療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第 139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或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指定住診醫院之殘廢診斷書 (必須X光檢查者,應附×光照片) 。
三、殘廢給付收據。
四、勞工保險卡連同退保申報表 (仍繼續工作者退保申報表免檢送) 。
為審核殘廢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另行指定住診醫院或醫師對被保人身體加
以複驗,或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
歷。
第 140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由
保險人分別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141 條
本條例第六十四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規定之身體障害系列,係指
由解剖學及生理學之觀點所區分之障害等級表上之障害群,而身體障害序
列,係指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障害等級間上位與下位之關係而言。
第 142 條
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自被保險人傷病治療終止之日起算。如普通疾病
治療一年以上,職業病或傷害已領滿傷害給付尚未痊癒者,自指定住診醫
院審定認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起算。
第 14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第 144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障害等級之提高,如屬同一
部位有二項以上不同障害遺存 (如手指之喪失機能及腕關節之喪失機能或
顯著運動障害併存) 時,提高後之等級,應以按實際遺存障害部位 (指腕
關節) 器質障害所定等級之下一等級之規定等級核付殘廢給付。
第 145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款所定殘廢等級,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施
行。
第 146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之準用等級之核定,應於適合左列情形之一
時行之:
一、所遺身體障害,不屬任何身體障害系列之列者。
二、所遺身體障害雖適合所屬身體障害系列,但無適當之身體障害項目可
    資適用者。
第 1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
位同一者而言。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第 148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退休費,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出生年月日) 。
三、勞工保險卡。
四、老年給付收據。
第 149 條
老年給付之計算如左:
一、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投保滿一年至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發
    給老年退休費一個月。
二、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投保滿十六年以上者,自屆滿第十六
    年起每滿一年發給老年退休費兩個月,連同前款計算,最高以四十五
    個月為限。
三、被保險人於六十歲以上退休時,除按其六十歲以下部份之投保年資依
    以上二款發給老年退休費外,自屆滿六十一歲起每滿一年發給老年退
    休費一個月,最高以五個月為限。
第 150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應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第 151 條
被保險人請領喪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刊書據證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日期及被保險人與死者關係,如死亡者為養子
    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文件。
四、喪葬津貼收據。
第 152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請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
件:
一、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日期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如受益
    人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文件。
四、勞工保險卡。
五、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收據。
第 153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
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兩地戶籍謄本。
第 154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婚生子女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
登記滿六個月之養父母養子女而言。
第 155 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如無遺屬,其喪葬費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險人請領。
第 1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稱專受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係指其本
人別無財產或職業收入,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者而言。
第 157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必須由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依法代理。
第 158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同時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出具收據,如有漏列,應出已具名之受益人平均分與之。
第 159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
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費得由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外,遺
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

  第 六 章 事務費

第 160 條
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之事務費,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授權該地區內勞工人數
較多之省 (市) 政府設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時,由該地區內省 (市) 政府
按該省市應繳保險費比例分擔。由中央設局辦理時,分擔比例另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前項事務費,應分別列入年度預算,由保險人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次洽請
撥付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61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
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及助產士等,依式填具之各
項清單、名冊、卡片、申請書、申報表、通知書、診療單、診斷書、收據
暨其他表式用紙,均由保險人製發,其格式並應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
備,變更格式時亦同。
第 162 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項,得出保險人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自行擬訂辦事須知,
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第 163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