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一  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
    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
    稅。
三  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3 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一 節 保險人

第 4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  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  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 5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
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
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 9 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
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 10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
四  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
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
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 12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
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
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  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  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  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  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  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  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證記登明書。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5 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
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
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通知保險人
補發。
第 16 條
附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
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
;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
,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
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負責賠償。
第 18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
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
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
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
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
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第 19 條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
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  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  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  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前項變更,保險人應於三十日內為之。
第 20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
自行填註。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通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
訂保管使用。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第 22 條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
業證明書影本或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
護照行之。
第 24 條
本條件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第 25 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
資中斷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第 26 條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
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第 27 條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
,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
戳為準。
第 28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
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第 30 條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第 31 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
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
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3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
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
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
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
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
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
保單位繳納。
第 37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
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
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
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 (十五日) 內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暫
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納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38 條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
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
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39 條
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
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第 40 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以元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41 條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
墊繳。
第 42 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
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
回。
第 43 條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
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第 44 條
各投保單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
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 (袋) 上或掣發收據。
第 45 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
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  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  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
    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
得要求調整。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人數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
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銀行或郵局繳納。
第 4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
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以轉帳或劃撥方式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
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
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所屬團體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
辦理。
第 4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
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
總數內扣除之。
第 50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
退保前已因傷病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
續請領該項給付者。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
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第十八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
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請領。
第 52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
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
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
第 5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 。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以專受扶養為限。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
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 55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第 59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第 60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第 63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
    產者,為醫院、診斷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所出具之死產證
    明書。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第 6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傷病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
    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
片及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
附送。
第 65 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未請領。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第 66 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
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 67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
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
日內 (不含例假日) 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所收
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 69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
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
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
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 70 條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71 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
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
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72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3 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無故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
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 7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
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
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
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
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其申請給付
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
法之規定。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第 76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殘廢診斷書。
四  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
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
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第 7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
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
態。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
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
於三日內發給之。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
同一者。
第 80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第 81 條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
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第 82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第 83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左列情
形之一:
一  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  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三  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
    或團體加保。
第 84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
    明與原件相符。
四  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第 85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
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第 86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  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  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第 87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第 88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  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
    期。
第 89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
書件:
一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
    登記日期。
第 90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
謄本。
第 91 條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
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第 92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
人簽名蓋章。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
之。
第 94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辦
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

  第 五 章 經費

第 95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經費,包括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
費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6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
前項各種書表,除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勞保醫療作業所需
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發。
第 9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