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業。
三、營造業。
四、水電、煤氣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
本法。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5 條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含毒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
    危害。
六、防止空氣缺氧、生物病原體、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因勞工工作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等之通風、採光、照明、溫度、濕度等引起之危
    害。
十一、其他為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及急救、醫療等必要之設施。
前項各款所定之安全衛生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最低標準,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
。
第 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得
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檢查機構之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為之。
前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設計。
第 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
至安全場所。
第 9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
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
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健康
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醫師為之,其費用由雇主負擔;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 11 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
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12 條
事業單位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僱用勞工人數未滿
一百人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負責訓練,或僱用經主管機關認
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1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認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並應接受原
事業單位之指導再承攬者亦同。
第 15 條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勞工安全衛生之
條件。
第 16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
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
第 17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
雇主,負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18 條
雇主不得僱用童工、女工從事左列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散布有毒氣體或有害輻射線場所內之工作。
四、有塵埃、粉末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
    工作。
六、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七、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八、鍋爐之燒火。
九、其他有危險性之工作。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工作,於年滿十八歲女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第 20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 21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認可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得委託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協助或指導其改善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前項安全衛生服務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制
限其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
第 25 條
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第 26 條
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報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備查。
第 27 條
勞工如發現工作場所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
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五章 罰則

第 2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2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者。
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者。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者。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依前二條所處之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2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定之命令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
停營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