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均屬之。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業適用範圍,係依行政院公布之行業標
準分類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認有
必要時,依行政院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
中之一部分。
第 5 條
本法所稱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
必要所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物等。
第 6 條
本法所稱檢查機構,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或
特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實施檢查之機構。
前項檢查機構執行本法及有關事項,併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措施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前檢查如左:
一、開工前設備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之製造、變更及竣工檢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後檢查如左:
一、一般檢查。
二、專案檢查。
三、性能檢查。
四、職業災害檢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左:
一、鍋爐。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起重機。
四、人字臂起重桿。
五、升降機。
六、營建用提升機。
七、吊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前項危險機械或設備之容量、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標準及有效許可使用
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代行檢查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需要,指
定適當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事業機構或法人團體為之。
第 1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委由建築師設計工作場所建築物時,應於事前告知
建築師有關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必要條件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其
有關安全衛生之設計應經檢查機構之事前檢查。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員。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規定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如左:
一、僱用勞工時之一般體格檢查。
二、受僱期間之定期健康檢查。
三、處置或接觸有害物質期間或其前後之特殊健康檢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健康檢查。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項目、方法、標準及紀錄保存年限等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14 條
雇主應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結果,適當分配勞工工作。雇主依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因職業上原因變更勞工工作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
及適當分配其工作時,不得減少其原有工資或損及勞工其他之利益。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資格、
任務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係指第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機械。
前項危險性機械之容量及各該機械操作人員之資格、執照發給,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安全訓練時,應於事前將訓
練計畫、受訓人員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前項接受委託辦理訓練單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第一項有關安全
訓練內容、課程、最少訓練時間及其他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8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以及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第 19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於承攬時,應即指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
檢查及與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或勞工安全衛生指導人員
聯繫。
第 20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應指定具有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就左列安全衛生措施予以指導。
一、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採取之安全措施。
二、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指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密切保持聯繫。
三、協調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間之安全衛生事項。
四、安全衛生教育與管理。
五、預防職業災害。
六、其他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項。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分別指定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並受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
之指導與協調。
前項之指導與協調,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2 條
依本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指導人員
,以及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應由原事業單位
雇主負責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代表人未能推選者,原事業單位應予協調。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代表人應由原事業單位雇主負責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
第 24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時,應將
其訓練計畫、課程及內容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25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
告、分發印刷品或集合報告等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前項宣導至遲應於政府公布各該法令後三個月內實施之。
第 26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
構通知訂定有關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時,應根據本法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訂定之。
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應徵詢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全
體勞工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安全衛生服務機構之設置標準、服務範圍及設置辦
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由主管機關聘請勞雇雙方
及專家等組織之。其組織、任務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9 條
為實施本法所定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布次年
度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實施方針。
省(市)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實施方針擬
訂各該機關(構)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計畫,並於前項規定之實施方針發
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督與檢查。
第 30 條
主管機關與檢查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聯繫,其配合聯繫要點視實際之需
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結果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第 32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必要的得著事業
單位之雇主、管理人員、工作人員或勞工,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工資
卡及有關文件或出面說明。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認有必要時得著代
行檢查機構或安全衛生服務機構、代行檢查人員及安全衛生技術服務人員
,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出面說明。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之部分或全部停工等,其停工日數由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分別審酌決定之。但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之停
工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執行前項停工如有窒礙時,得請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
協助。
第 35 條
如有緊急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者,得由
檢查員逕予先行停工,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所屬檢查機構核定之。
第 36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檢查證,必要時得請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37 條
檢查員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就其權責範
圍內詢問有關人員、檢查有關文件或物品及拍攝照片時,並在必要限度內
得奉准備據無償攜去工作場所使用或處理之物料、樣品及器具、零件或配
件,以憑檢驗、化驗或追究災害責任等應用。
第 38 條
事業單位發生左列之一之職業災害時,除採取必要急救、搶救措施外,應
以最迅速方式報告檢查機構及當地主管機關,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即轉
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發生死亡災害時。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時。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事業單位於發生災害後,除採取前項必需措施外,應由檢查機構或主管機
關派員檢查,非經檢查人員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於災害檢查後十日內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40 條
事業單位發現勞工罹患職業疾病或可疑職業疾病時,應於五日內將經過情
形報告檢查機構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方式及表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事業單位應按月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報告
職業災害統計。
前項報告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