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
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
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
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所列事業之定義及範圍,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係指: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訂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7 條
本法所稱檢查機構,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
特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行使監督、檢查之機構。
第 8 條
本法所稱代行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為執行第十四
條及第十五條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職務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
公營企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
代行檢查機構於執行代行檢查職務時,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並受所轄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之監督。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設置左列之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
準:
一、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左: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
四、左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
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
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
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
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3 條
前二條規定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標示之事項如左:
一、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主要成份。
(三)危害警告訊息。
(四)危害防範措施。
(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之升降機,以廠場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之類似場所之升降機為
限。
第一項危險性機械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
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危險性設備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
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建築物委由建築師設計工作場所時,應告知建築
師有關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必要條件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檢查機構對前項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實施
檢查。
第 18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係指: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等,有因該等物質引起爆炸、火災等致生災害
    之緊急危險時。
二、於隧道之營建工程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等致生災害之緊急危檢
    或該隧道內部之可燃性氣體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三、於儲槽等之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污染致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
四、從事四烷基鉛作業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四烷基
    鉛之洩漏、溢流或其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致有發生四烷
    基鉛中毒之虞時。
五、於有次乙亞胺、氯乙烯、氯甲基甲基醚、3,3'- 二氯-4,4'
    -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
    苯、丙烯醯胺、丙烯、氯、氰化氫、溴化甲烷、二異氰酸甲苯、4
    ,4' -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二異氰酸異佛爾酮、異氰酸甲酯、對-
    硝基氯苯、氟化氫、碘化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氨、一氧化碳
    、氯化氫、硝酸、二氧化硫、酚、光氣、甲醛、硫酸等之洩漏,致有
    使勞工發生中毒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於該作業場所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9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
場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其
工作適性之檢查;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之。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
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係指: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三、游離輻射線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從事左列化學物質之製造或處置作業: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醯胺。
(七)正己烷。
(八)聯苯胺及其鹽類。
(九)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十)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十一)β-胺及其鹽類。
(十二)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十三)α-胺及其鹽類。
(十四)鈹及其化合物。
(十五)氯乙烯。
(十六)苯。
(十七)二異氰酸甲苯。
(十八)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九)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二十)石綿(以處置作業為限)。
(二十一)砷及其化合物。
(二十二)錳及其化合物
(二十三)黃磷。
(二十四)巴拉刈(以製造作業為限)。
(二十五)含有(一)至(七)列舉物佔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或含有
          (八)至(二十二)列舉物佔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鈹合金
          者,以含鈹佔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之製劑及其他
          之物。
(二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化學物質及含此等物質之製劑及其
          他之物。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健康檢查手冊,係指受檢勞工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體
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依前條規定作業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之紀錄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彙集成冊者。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係指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
一、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具諮詢研究性質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員)。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員)。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有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
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第 27 條
雇主應依事業之規模及性質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辦理左列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部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監督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
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向雇主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 28 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研議、協調及建
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務之機構。
第 29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與工作性質使其事業之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
督有關人員,執行與其有關之左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 30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係指:
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
    桿之操作人員。
二、鍋爐(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之操作人員。
三、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之操
    作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1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
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第 3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
業單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調事項如左:
一、劃一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簡易提
    升機、營建用提升機等之操作信號事項。
二、劃一工作場所標識(示)事項。
三、劃一有害物質空容器放置場所之事項。
四、劃一警報事項。
五、劃一緊急避難辦法及訓練事項。
六、使用左列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一)打樁機、拔樁機。
(二)軌道裝置。
(三)乙炔熔接裝置。
(四)電弧熔接裝置。
(五)電動機械、器具。
(六)沉箱。
(七)架設通道。
(八)施工架。
(九)工作架臺。
(十)換氣裝置。
七、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34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及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左列事項訂定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四、教育與訓練。
五、急救與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七、事故通報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36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 37 條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
業,且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所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越省(市)時,應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其組織、任務等,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9 條
主管機關與檢查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聯繫,其配合聯繫要點視實際之需
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結果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事務,於必要時,
得要求雇主、或其代理人、勞工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文
件或說明。
第 42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
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
第 4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分別審酌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4 條
事業單位於有緊急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
者,應由檢查員立即報告檢查機構予以停工。
第 45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左: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造林業、伐木業。
二、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經檢查機構通函告知者。

  第五章 罰則

第 4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