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適用於公民營之林業及伐木業。
3
  林業及伐木業安全衛生設施除依本規則規定外,並適用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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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本規則規定或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所為之安全衛生設施,應經常注意與
  保養,保持效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
  時喪失機能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或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並
  於其原因消滅後,即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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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規定勞工對安全衛生設備應遵守之事項如左: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機能時,應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第二章 作業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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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或依該等設備之集材及運材作業
  ,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合格人員或技術熟練人員擔任作業監督。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馬力以上者。
  二、柱木間之斜距離合計在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前項所稱合格人員其資格標準及訓練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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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強風、濃霧、大雨、大雪、雷電交加及昏暗天候等惡劣情況下,雇主或現場負責人不得
  令工人從事造林、伐木、造材、機械係運材、木馬運材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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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為預防危險發生,對於各危險作業,應建立一定信號標準,公布實施,並依左列規定
  辦理之。
  一、信號標準應在適當顯明場所標示。
  二、對作業人員,應教導其規定之信號標準。
  三、每一項工作均有其特定之信號。
  四、指明開始作業信號須已確認不致危及其他工人時,方能為之。
  五、使用手信號時,必須使各作業者均能看到時方能為之。
  六、使用音號,必須使各作業者平均能清晰聽到時,方能為之。
  七、信號手或信號指揮者於從事指揮時,不許兼任其他職務。
  八、信號手或信號指揮者須指定經專門訓練之人員擔任。
  九、使用之信號發生器應保持情況良好,並定期加以檢查保養。
  十、使用無線電信號發生器,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其頻率應加標示。
  前項危險作業,應包括伐木、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吊放等作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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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或現場負責人對於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運材而從事機械集運作業場所之下方
  ,或對於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滾落、滑動導致工人危險之地區,應禁止工
  人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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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深入山區工作之人員,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應儘可能避免其單獨一人工作。如必需單獨一人進入山區,應將工作計畫告知工作有
      關人員。
  二、在進入山區之前,應攜帶簡單急救用具、蛇藥、指南針、火柴、小刀、及手斧等必需
      用具,夜間並應攜帶手電筒等照明器具。

  第三章 伐木、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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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為左列措施: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絆作業之樹枝,
      均須於正式作業前以極具經驗之伐木工人伐除之。
  二、伐木作業區各出入口應設有警戒標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鐵路交通之伐木作業,非採用適當保安措施,不得進行作業。
  四、伐木作業有危及纜索等裝備時,伐木作業應在設置該等裝備開始前完成之。
  五、伐木作業,非工作人員應速離伐木場所。
  六、伐木作業區,應派專人負責監督。
  七、凡在高壓及其他有電力線存在之區域,非在適當監督人員監視下、或電力機構已採有
      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險時,不得從事伐木及有關作業。
12
  雇主對於高斜度之伐木作業應有左列措施:
  一、在傾斜面如山區危險地帶,應於砍伐區下及各出入口劃定安全地帶。
  二、在有崩落危險之場所,不得從事伐木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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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左列伐木工作,應選擇較具經驗之工人擔任,並保持其工作地點與其他工作人員
  距離相近於緊急狀況時可相呼應之位置,不得工人單獨作業。
  一、風倒木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三、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
14
  雇主作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限用左列品材:
  一、鐵製品或堅硬之木料或橡膠品。
  二、必須有一面為非滑動之粗糙面。
15
  雇主施行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工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於伐木前應整理現場,先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因伐倒能導致危險之樹、籐
      、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採伐立木,為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者,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伐木為採用油壓式伐木機者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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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用之油壓式伐木機必須有堅固之頂蓬,其供應或工人自備之鏈鋸機應有避震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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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施行造材作業時應為作業工人因伐倒木、枯立木等器材所導致滾落、滑動等危害,採
  取固定防護措施。

  第四章 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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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設置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裝置時,須事先指定專人負責,告知依左列規定設置
  :
  一、架線方式。
  二、柱木及主要機器配置場所。
  三、使用鋼索之種類及其直徑。
  四、中央垂下比。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運器之最大載荷重。
  六、機棄集材裝置之集材機最大牽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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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集材及裝材作業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索具、器具之放置應有定所。
  二、集材、裝材及貯木場所,其所有妨礙工作人員行動之雜物,應清除之。
  三、集材機四周須有穩實之扶手,及人行道。
  四、裝材、貯木場須有擋材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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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架線工作使用之柱木應依左列規定:
  一、柱木之材質必須良好,上層支持索之連結處,至少應有四十公分之直徑。
  二、用於豎立柱木時,拉緊支持索之根株部,必須切溝,而後用鋼索或其他運行之線索勒
      緊。
  三、用枯死之樹為柱木時,樹皮應去除之。
  四、架空索及內裝材索之主柱木及尾柱木以及吊臂裝材埸之重錘柱,均應除冠並加支持索
      。
21
  雇主對於架線柱木上索具之佈置,必須使鋼索、掛索、滑車等相互間不致擦傷,滑車之掛
  索位置應用貼木或夾鈑支持之,其與滑車反面之支持索連接處不得低於二十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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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安全措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有適時停止搬運或吊貨之有效剎車裝置。
  二、主索、支持索及裝於固定物之作業索應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堅固固定物上繞捲二捲
      以上,且須用鋼索夾等確實紮牢。
  三、安定柱木頂部之支持索應有二條以上,其與支柱之角度應有三十度以上。
  四、三角滑車、導索滑車等應使用不因按裝部分荷重而破壞或脫落之虞之釩環等按裝用具
      並確實固定之。
  五、搬器、主索支持器及其他附屬索具,應使用具有充分之強度。
  六、曳索或作業索之端部連接於機器或吊材滑車時,應以鋼索夾、眼環接頭等方法確實固
      定。
23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撚線等之安全係數應依在左表規定值以上。
          ┌──┬──┬──┬──┬──┐
          │ 支 │ 吊 │作材│ 主 │鋼線│
          │    │    │業索│    │索之│
          │ 持 │ 材 │索除│    │、用│
          │    │    │︵外│    │撚途│
          │ 索 │ 索 │吊︶│ 索 │等  │
          ├──┼──┼──┼──┼──┤
          │ 安 │    │    │    │    │
          │ 全 │    │    │    │    │
          │ 係 │ 二 │ 四 │ 六 │ 四 │
          │ 數 │ .  │ .  │ .  │ .  │
          │    │ 四 │ 0 │ 0 │ 0 │
          ├──┼──┼──┼──┼──┤
          │ 備 │ 如 │    │    │    │
          │    │ 為 │    │    │    │
          │    │ 新 │    │    │    │
          │    │ 設 │    │    │    │
          │    │ 者 │    │    │    │
          │    │ 應 │    │    │    │
          │    │ 在 │    │    │    │
          │    │ 二 │    │    │    │
          │    │ .  │    │    │    │
          │    │ 七 │    │    │    │
          │    │ 以 │    │    │    │
          │ 註 │ 上 │    │    │    │
          └──┴──┴──┴──┴──┘
  前項主索如用於載運人員,應另有其他足以預防墜落之安全裝置。
24
  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採用之。
  一、鋼索直徑之減少率為公稱直徑之百分之七以上者。
  二、鋼索有半數以上之外層鋼絲徑減少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鋼索一絞距之長度內斷絲數達鋼絲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鋼索有顯著損害、生、變型及腐蝕者。
25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之作業索,除循環索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作業索之長度,在最大充分使用時,仍須保留有圍繞捲胴二捲以上。
  二、作業索之末端應以鋼索夾等緊固於捲揚機之捲胴。
26
  雇主應於機械集材裝置之吊材索顯明標示其捲揚程度或另設信號警告裝置。
27
  雇主應依搬器構造及搬器之間隔,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裝置最大荷重,並公告有
  關人員遵行。
28
  雇主應依集材機構造,訂定集材機作業安全守則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29
  雇主對於集材裝置及其設備除適用第二十三條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集材機放置位置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有其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五、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輪在主索(架空索)上吊運木材,其走行滑輪之直
      徑(溝底最小直徑)除使用四只以上滑輪時,其主索直徑得為五倍以上外,均應在六
      倍以上。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有使用鋼索直徑之十五倍以上,三角
      滑車(鞍滑車)應有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有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車(裝材滑車)應
      有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在主索(架空索
      )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
30
  雇主對於運材索道裝置及其設備除適用第二十二條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索道應有二種類以上獨立剎車系統,每天並應以逐增負荷方法分別試驗各項獨立剎車
      系統,如有故障應修復後,方得作業。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較大之索道,應在曳索容易接地之地面上裝設曳索承索滾輪並應每
      天確實檢查。
  三、鳥居、盤臺及錨錠等結構部分必須經常檢查,如發現損壞時應即停止運轉並即修復。
  四、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秒二.五公尺。
31
  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於運轉作業中,操作人員不得離開作業位置。
32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及運行索道之搬器,吊荷物重錘等懸掛物應禁止工人乘坐,但對於
  搬器、鋼索等器材之檢修等臨時作業不致有墜落危險時不在此限。
33
  雇主依木材之自重而從事集材或運材等工作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木材滑走之際,不許工人進入該滑路區。
  二、工人於處理集材場轉運站及有滾落之部分木材時,應令工人先向上方從事控制機器之
      人員發出停止信號並確認停止後,始得工作。
34
  雇主對使用架線等作業,應依左表時機狀況,實施檢查,遇有異常應即整補或予更換。
          ┌───────┬──────────┐
          │檢查時機      │檢    查    項    目│
          ├───────┼──────────┤
          │組成或變更    │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              │  。                │
          │              │集材機、運材機及制│
          │              │  動機之有無異常及其│
          │              │  安裝狀況          │
          ├───────┼──────────┤
          │試運轉時      │主索、曳索、作業索│
          │              │  、支持索及安裝索等│
          │              │  之有無異常安裝狀況│
          │              │  。                │
          │              │搬器或吊材滑車與鋼│
          │              │  索之連接狀況。    │
          │              │信號連絡裝置有無異│
          │              │  常。              │
          ├───────┼──────────┤
          │強風、大雨、大│支柱與固定錨狀況。│
          │雪等惡劣氣候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
          │及中級以上地震│  動機之有無異常。  │
          │後            │主索、曳索、作業索│
          │              │  、支持索及安裝索等│
          │              │  之有無異常安裝狀況│
          │              │  。                │
          │              │信號連絡裝置有無異│
          │              │  常。              │
          ├───────┼──────────┤
          │每日作業開始前│剎車裝置機能。    │
          │              │作業索、吊材索之有│
          │              │  無異常。          │
          │              │運材索道之搬器有無│
          │              │  異常及搬器與曳索之│
          │              │  連接狀況。        │
          │              │信號連絡裝置有無異│
          │              │  常。              │
          └───────┴──────────┘

  第五章 木馬道及森林道路

35
  雇主對於運材,應避免使用木馬道,如環境關係,必須使用木馬道時,應使木馬於木馬道
  行駛時能穩妥暨制動。並供應勾釘、索具等適於木馬運材之器具供工人使用。
36
  雇主對於木馬運材作業,應於當日工作開始前,派人檢點左列事項,如有異狀,立為修補
  之。
  一、木馬道之狀況。
  二、備有制動用鋼索之木馬道,其制動用鋼索狀況。
  三、制動用鋼索機能。
  木馬運材作業,其使用已超過一個月之木馬道棧橋時,須事先派人檢點該棧橋之橋腳、橋
  樑、銜接及補強等處之耐用狀況,以及橋腳有無浮動。
37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擬行走車輛系機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有適當標示或防禦物。
  三、道路兩旁有危及交通安全之樹木、樹樁及灌木應予以清除。
  四、道路(包括橋涵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
  五、路面必要時,應加舖石砂,以雨天不致打滑及沉陷為原則。
  六、道路應儘量在適當地點開闢車道,各避車道距離最遠以不超過三百公尺為原則。
  七、排水系統良好。
  八、道路橋樑,應按序編訂號碼,並設標示。
38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沿線,平時保養應依左列規定:
  一、維護路面之平坦。
  二、清除坍方。

  第六章 貯木作業

39
  雇主對於貯木池之卸材盤臺,除基層須用堅實之卵石或堅木板舖墊外,並應有檔木及樑材
  。
40
  雇主對於貯木池應有足量之浮道,與適當之錨柱。
41
  雇主對於浮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有適當之強度。
  二、表面不得有突出之結、釘、樹皮、螺絲、及其他可能導致工人行走絆倒之危險物。
  三、首尾相接其間距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42
  雇主對於貯木池、木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水深一點三公尺以上之水池、水道,其作業之工人應配備救生設備。
  二、人工貯木池應隔相當時間換水更新。
  三、水道不得建造於高壓電刀線附近。
  四、水道不得有枝樁、沉木、岩石及其他阻礙物。
43
  雇主對於貯木埸地應選擇平坦穩固地面,其上空及通路並應避免架設高壓電線或其他障礙
  物。
44
  雇主對於貯木場存放木材應穩定排列,每堆之間應保留適當距離間隔,並應避免木材脫堆
  翻落。
45
  雇主對於貯木場內應禁止勞工引火、吸煙或堆存易燃性材料、化學品等危險物料。

  第七章 運搬

46
  雇主對於木材運輸所需使用之木楔、墊板、綑繩、綑鏈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強度均能承受所負荷之力。
  二、綑鏈之材質應為高抗拉強度鋼鐵或相等之物鍛造之。
  三、木楔應為高強度者,應為鋼或硬金屬製成。
  四、綑鏈之接合,加長或修理僅能以鍛造或焊接方式為之,且其強度至少與鏈上其他鏈接
      處相同之強度。
47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列車,有裝載易燃液體超過二百公升時,應使搭乘人員之車箱與載油
  車箱中間隔離一車箱以上。
48
  木材裝運於卡車等車輛時,雇主或現場負責人不得著作業勞工將木材三分之一以上之長度
  伸置於車外。

  第八章 機電

49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之裝設、配置,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在電力線附近從事伐木作業,應有防止倒木撞及電力線之措施。
  二、電話線應架設在電力線之下方,並保持適當之間隔。
  三、不得在電力線附近焚燒林木。
  四、暴露於室外露天之電氣設備,應有適當防蝕及防濕措施。
50
  雇主對於鏈鋸機之使用,應規定使用人員遵守左列事項:
  一、應在平坦安全之處,單人操作起動。起動前應先關閉電氣開關空拉起動索,確認各部
      無異後啟動。
  二、不得在加燃料處或溢流燃料時起動。
  三、使用或保養鏈鋸時,不得吸煙。
  四、拆除火星塞檢查火花時,應先關閉電氣開關後拉動起動索,排出氣缸內可燃氣。
  五、林地內攜帶鏈鋸移動時,必須確實停止引擎。
  六、鋸木時不得除拆空氣濾清器及消音器。
51
  雇主對於鋼索夾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左列事項:
  一、鋼索夾之鞍部應確實壓著鋼索長端(張力側)緊鎖之。
  二、鋼索夾之尺寸應依鋼索直徑大小適當配合。
  三、鋼索夾間之間隔,應有鋼索直徑之六倍以上,末端之鋼索夾與鋼索繞回部分端之距離
      應有鋼索直徑之三倍以上。

  第九章 防護具

52
  雇主對於從事山區作業人員,應供給安全帽。
53
  雇主對於攀樹工人、鏈鋸工等應供給適當之防護具。
54
  山區從事伐木、造林、集材等工作人員,雇主應使其使用緊身合用之手套及綁腿等防護具
  。

  第十章 衛生

55
  雇主對於林場作業區之環境衛生應依左列規定:
  一、林場內各工作場所之配置,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林場應指定人員負責工作場所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工作站之四周應有適當之排水設備。
  四、工作站之設立應與運材鐵道及公路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庫房、堆肥舍、動物之園欄、或其他堆積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56
  雇主對於林場內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
  一、對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應有適當之防禦。
  二、對有害動物應有適當之防護。
  三、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水。
  四、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必要時應供暖氣設備。
  五、應備有簡單急救藥品。
  六、應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應有適當之廚房,廢料、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潔用之盥洗室、食堂、廁所等設備。
57
  雇主設置山區臨時性便坑,應依左列規定:
  一、便坑之設置應距離工作場所至少二十公尺。
  二、坑內應覆以沙、石灰、木屑或其他適當之物質。
  三、當便坑之深度已減至0.六公尺時,該坑應以泥沙覆閉,不得使用。
58
  雇主對於工人寢室應依左列規定:
  一、洞穴、儲藏室、及畜舍不得做為寢室。
  二、茅舍、帳蓬不得做為永久性之寢室。
  三、寢室及其設備應經常保持清潔。
59
  雇主對於有毒樹木,有害動物等出現場所之工作人員,應教以有關預防、急救方法及疾病
  症候等。
60
  雇主對於毒蛇、毒蟲經常出入猖獗作業地區,應備置血清及其他防治急救藥品。

  第十一章 附則

6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